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85號
CTDV,106,重訴,85,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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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歐杉
      花漢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告   許明麗
      鄭博民
      鄭燕雀
      謝秋賢
      李蔡桂女
      張朝智
      曾張葉即張金生之繼承人
      張文姬即張金生之繼承人
      張嘉禎即張金生之繼承人
      張雀美即張金生之繼承人
      張益源即張金生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請求通行高雄
  市大社區586地號土地面積145.97平方公尺,被告歐杉(應
  有部分164 8/3600)、花漢南(應有部分1/12)則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就通行被告土地範圍,依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3,200元之年息8%計算,按月支付通行償金新台幣
  (下同)3,114元(3,200元×145.97×8%÷12=3,11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按月給
  付1,426元予反訴原告歐杉(3,114元×1648/3600=1,426元
  )、260元予反訴原告花漢南(3,114元×1/12=260元),
  並連帶給付之。
二、又被告反訴請求通行償金,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爰依前揭規定以通行期間10年計算,是被告反
  訴請求通行償金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320元【(1,4
  26+260)元×12×10=202,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
  原告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被告之
  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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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