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9號
CTDV,106,重訴,29,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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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黃淑靜
      吳俊展
      吳俊興
      吳俊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清音因積欠債務,經 其債權人對原告以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89年度促字第26139號、89年度促字第 00000號、89年度促字第71365號支付命令確定,再聲請強制 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後,輾轉由被告受讓對吳清音之債權,並 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已 查封如附表所示原告之財產(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物)。原 告為吳清音之繼承人,於吳清音在民國87年9月30日死亡後3 個月內依法聲請限定繼承,經高雄地院87年度繼字第785 號 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僅就繼承吳清音遺產之範圍對被告負清 償吳清音所欠債務之責,而負以吳清音之遺產為限度之物的 有限責任。惟查,如附表所示原告吳俊展吳俊興吳俊信 (下稱吳俊展等3 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大樹區和山段189、194 、203、215、216、222、226、230、241地號土地(各人權利 範圍詳如附表,下合稱系爭和山段土地),為原告吳俊展等3 人於102 年間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繼承其祖父即訴外人吳水 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親吳清音之權利,系爭和山段土地為 吳俊展等3 人之固有財產,並非吳清音之遺產,此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另原告黃淑靜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全部,下合稱系爭埔尾段土地 )及其上同段49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權利範圍為全部、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埔尾段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原雖為吳 清音之遺產,於吳清音死亡後,原告黃淑靜為減輕債務負擔 ,於88年11月2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出售予 訴外人林麗卿,並由林麗卿承擔清償吳清音生前尚積欠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950 萬元貸款之 義務,嗣林麗卿陸續清償,貸款餘額剩約450 餘萬時,原告 黃淑靜母親即訴外人黃柯疎因不忍見原告母子4 人居無定所 ,又以原價960萬元向林麗卿出資買入系爭房地,並於89年9 月19日將吳清音積欠上海商銀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黃柯疎於 96年7 月27日死亡後,再由黃淑靜繼承取得系爭房地,系爭 房地係原告黃淑靜因繼承取得其母黃柯疎之遺產,為其固有 財產,並非繼承其配偶吳清音之權利,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被告聲請查封原告黃 淑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大樹分行定期存款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103年7月存入之400萬元存款及原 告黃淑靜合作金庫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 款592,233元,合計459萬2233元,係黃淑靜十餘年來工作及 投資理財所累積賺取之金錢,非繼承吳清音之遺產,此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被告若認係吳清音之遺產,應負 舉證之責,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山段土地係吳俊展等3 人代位繼承其父親 吳清音之應繼分,為吳清音之遺產,非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 繼承其祖父吳水之遺產。被告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黃淑靜繼 承其母黃柯疎之遺產,系爭房地原為吳清音所有,吳清音死 亡後,由原告共同繼承,並於88年10月8 日辦畢繼承登記, 原告明知積欠債權人債務,旋於同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原因移轉為林麗卿所有,相隔不到半年,林麗卿又於89 年4 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黃柯疎,黃柯疎與原告 黃淑靜為母女關係,且原告黃淑靜於85年12月3 日遷入系爭 房屋後迄今仍設籍於該址,足認系爭房地自85年12月3 日迄 今之使用收益人仍為原告黃淑靜,原告與林麗卿林麗卿與 黃柯疎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顯係為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自構成民法第1163條第3 款規 定之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行 為,原告已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定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利益 。被告亦否認原告黃淑靜於合作金庫大樹分行合計459萬223 3 元之存款為其自身所賺取之金錢等語辯置。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吳清音之繼承人,於87年9月30日吳清音死亡後3個月 內依法聲請限定繼承,經高雄地院87年度繼字第785 號裁定 准予限定繼承在案。
㈡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 ㈢系爭和山段土地為原告吳俊展等3 人之祖父吳水之遺產,原 告吳俊展等3人因代位繼承於102年間自其祖父吳水因分割繼 承取得所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以系爭執行標的物均為其固有財產,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
㈠查被告受讓對吳清音之借款債權後,依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 第37859號(執行名義:高雄地院89年度促字第26139號確定支 付命令)、93年度執字第68005號(執行名義:高雄地院89年度 促字第71364號確定支付命令)、90年度執字第9201號 (執行 名義:高雄地院89年度促字第71365 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物,由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1301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 已查封在案(尚未拍定)。次查原告於被繼承人吳清音在87 年9 月30日死亡後,即依法開具遺產清冊向高雄地院聲請限 定繼承,經高雄地院以87年度繼字第785 號裁定准予開始限 定繼承程序,並依該裁定所示登報公示催告,而完成限定繼 承之程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及聲請限定繼承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最高法院75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按為限 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 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 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 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次按原告以限定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其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者,該繼承人固應 受該裁判之拘束,惟其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 響,其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 責任,倘該原告執該裁判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告固有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該被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 執行,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為吳清音之配偶及子,於吳清音死亡後,依法聲請限



定繼承,吳清音之債權人於89年間以吳清音積欠其借款債務 未為清償為由,聲請法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支付命 令確定後,持上開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債 權憑證,嗣輾轉由被告受讓對吳清音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 ,上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固為本件之原告,然該債務之本 質,仍為繼承債務,其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 響,原告既已為限定繼承,自仍以因繼承所得被繼承人之遺 產為限,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換言之,原告對 於吳清音之債務,僅須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責 任,被告如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㈢系爭和山段土地是否為原告吳俊展等3人之固有財產? 查系爭和山段土地為原告吳俊展等3 人因代位繼承自其祖父 吳水取得之遺產等情,有系爭和山段土地登記謄本、辦理吳 水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按 (見院卷一第83至第97 頁、第102頁至第12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吳俊展等3 人非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繼承 祖父吳水之遺產,而係代位繼承吳清音之應繼分,亦係屬繼 承吳清音之遺產,非屬原告吳俊展等3 人之固有財產云云。 惟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已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 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 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 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代位繼承人 僅其應繼分從被代位人應繼分(參民法第1140條)而已,並 非承受被代位人之繼承權,乃以自己固有之權利而為繼承。 本件原告吳俊展等3 人雖代位吳清音而繼承取得吳水之系爭 和山段土地所有權,然依上開說明,此屬原告吳俊展等3 人 之固有權利,並非繼承吳清音之權利,自非屬吳清音之遺產 。況原告吳俊展等3 人雖代位繼承取得吳水之遺產,然吳水 若有債務存在,其3人亦應繼受,自難以原告吳俊展等3人代 位繼承吳水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其繼承吳清音之權利義務關 係,兩者併論。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和山段土地屬吳清音之 遺產乙節,尚非可採,原告吳俊展等3 人主張系爭和山段土 地為其固有財產等語,應足採信。
㈣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黃淑靜之固有財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原為吳清音 之遺產,有吳清音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佐 (見院卷二第40 頁背面),原告共同繼承後,於88 年11月22日以買賣原因移



轉所有權予林麗卿林麗卿復於89年4 月28日以買賣原因移 轉予黃柯疎,嗣於96年7 月22日由原告黃淑靜繼承取得所有 權,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查 (見院卷二第42頁至第 53頁), 兩造對上開所有權移轉過程並無爭執,惟被告抗辯 原告與林麗卿林麗卿與黃柯疎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均係為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彼此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及行為 云云,就此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吳清音之遺產,其於繼承系爭房地後 ,為減輕債務負擔,將系爭房地以960 萬元出售予證人林麗 卿,並約定由林麗卿承擔清償吳清音以系爭房地抵押作為擔 保向上海商銀所貸尚餘950 萬元之義務,經林麗卿陸續清償 尚餘貸款約450 餘萬時,黃柯疎不忍原告母子居無定所,再 出資960萬元向林麗卿購買系爭房地,於89年9月19日將吳清 音積欠上海商銀之抵押貸款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原告與林 麗卿於88年11月2 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上海商銀屏東分行吳清音之放款帳卡明細影本各乙份為證 (見院卷二第133至第135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 賣價金為960 萬元,並由林麗卿於訂約時交付10萬元作為定 金,原來向上海商銀之貸款,自訂約之日起,其本金950 萬 元由買方(即林麗卿)負責清償,作為支付價款等語,核與原 告主張事實相符。復據證人林麗卿於本院到庭證述:伊在 88 年間向黃淑靜購買系爭房地,因為當時黃淑靜的房子要被拍 賣,黃淑靜叫伊買起來,如果被賣掉的話,他們沒有房子住 ,當時賣伊960萬元,10萬元的定金,後來在88 年11月、12 月、89年1月、2月、3月5 期的錢,一期100萬元,伊拿現金 給黃淑靜去繳,後來黃淑靜的媽媽請伊再賣給她,我就說以 原價再賣給黃淑靜的媽媽,伊就請黃淑靜的媽媽給付伊所繳 5期的錢共500萬元及定金10萬元,後來就是黃淑靜的媽媽繳 ,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9頁),核與上 開吳清音之上海商銀放款帳卡上記載88年11月初原有貸款本 金948萬5222元,其後分別於88年11月26日、88 年12月27日 、89年1月27日、89年2月29日、89年3月27日清償各100萬元 ,全部貸款則於89年9 月19日清償完畢等情相符,證人並提 出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花稅、契稅繳款書、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等件以資佐證 ( 影本見院卷二第156至第160頁 ),足認原告主張其於繼承系 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出售與林麗卿林麗卿又將系爭房地 賣給黃柯疎等情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移轉所有權行 為係民法第1163條第3 款所定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 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行為,惟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難認



其抗辯可採。
2.次查,黃柯疎於96年6 月20日死亡,系爭房地由黃淑靜繼承 取得所有權等情,有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在卷可查 (見院卷一第127至第140頁),則原告黃淑靜主張系爭房地為 其固有財產,並非吳清音之遺產等語,應為可取。 ㈤原告黃淑靜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存款共459 萬2233元是否為原 告黃淑靜之固有財產?
吳清音所遺現金依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有中國農民 銀行大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8,816元、 高雄縣大樹鄉農 會支票存款帳戶36,821元、高雄縣大樹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 60,859元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4,574元、屏東縣竹田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22,127元, 共計 133,197元, 與被告所聲請扣押之黃淑靜合作金庫帳戶存款 459萬2233 元之金額相差甚鉅,原告復主張上開吳清音帳戶 內現金經花費於吳清音之喪葬費用已然用罄,與社會常情相 符,應足採信。又原告黃淑靜主張其自吳清音死亡後即從事 花卉種植供零售及廠商收購外銷之工作,並提出89年度花卉 累積銷售133萬3775元、90年度花卉累積銷售138萬9056元、 91年度花卉累積銷售98萬1349元、92年度花卉累積銷售58萬 9250元之資料足佐(見院卷一第179頁至第236頁);另有其95 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核定金額共198萬0853元之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查(見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44頁);證人 陳文懃即竹田鄉花卉產銷第二班之班長亦於本院到庭證述黃 淑靜於89年以後從事種植文心蘭之工作,並經由產銷班透過 貿易商外銷日本賺取外匯(見院卷二第68頁至第72頁),足認 原告黃淑靜吳清音死亡後多年來有一定之職業及工作收入 ,則被告黃淑靜主張合作金庫名下帳戶內之存款共459萬223 3 元為其十餘年來工作及投資理財所累積賺取之金錢,為其 固有財產,並非吳清音之遺產等語,洵為有據,被告抗辯上 開存款亦為吳清音之遺產云云,尚難採信。
㈥綜上,系爭和山段土地及系爭房地與對合作金庫大樹分行存 款債權459萬2233 元均為原告之固有財產,被告將其作為吳 清音之遺產聲請查封,於法無據,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 示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 以論述。




七、被告於本院聲請將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及證 人林麗卿所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 本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文書是否保存已超過15年;另請求 函詢上海商銀屏東分行88年11月22日後吳清音債務係由何人 將還款金額存入該還款帳戶及請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說 明黃柯疎是否有在該行開戶、是否曾於89年9 月20日向該行 申請貸款、貸款金額若干、是否已全數清償,惟證人林麗卿 已證述與原告及黃柯疎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行為,該買賣契 約亦記載訂約日期為88年11月2日、88年11月8日,且原告處 分系爭房地後,吳清音積欠上海商銀之債務950 萬確已如數 清償,無損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而黃柯疎於購得系爭房地 後,如何再向其他銀行貸款,係其個人之理財自主行為,被 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已無必要,併予說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編號│執行標的物 │所有人 │權利範圍│
├──┼───────────────┼──────┼────┤
│ ①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吳俊興、吳俊│各9分之1│
│ │ │信、吳俊展 │ │
├──┼───────────────┼──────┼────┤
│ ②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吳俊興、吳俊│各9分之1│
│ │ │信、吳俊展 │ │
├──┼───────────────┼──────┼────┤
│ ③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吳俊興、吳俊│各9分之1│
│ │ │信、吳俊展 │ │
├──┼───────────────┼──────┼────┤
│ ④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吳俊興、吳俊│各9分之1│
│ │ │信、吳俊展 │ │
├──┼───────────────┼──────┼────┤
│ ⑤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吳俊興、吳俊│各9分之1│
│ │ │信、吳俊展 │ │




├──┼───────────────┼──────┼────┤
│ ⑥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吳俊興、吳俊│各180分 │
│ │ │信、吳俊展 │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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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吳俊展 │90分之15│
├──┼───────────────┼──────┼────┤
│ ⑧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吳俊展 │90分之15│
├──┼───────────────┼──────┼────┤
│ ⑨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吳俊展 │210分之 │
│ │ │ │20 │
├──┼───────────────┼──────┼────┤
│ ⑩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黃淑靜 │全部 │
├──┼───────────────┼──────┼────┤
│ ⑪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黃淑靜 │全部 │
├──┼───────────────┼──────┼────┤
│ ⑫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 │黃淑靜 │全部 │
│ │地 │ │ │
├──┼───────────────┼──────┼────┤
│ ⑬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黃淑靜 │全部 │
│ │(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 │ │
│ │,含未登記建物部分) │ │ │
├──┼───────────────┼──────┼────┤
│ 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戶名黃│黃淑靜 │全部 │
│ │淑靜帳戶存款債權459萬223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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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