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31號
CTDV,106,重訴,131,20171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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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林美娟 
被 上訴人 蕭永宗 
上當事人因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9,59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3,911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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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