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李潔
兼法定代理 李梅珠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蔡錦燕
賴猶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一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所為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蔡錦燕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梅珠與被告賴猶發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李潔,因賴猶發未認領李潔,李 梅珠乃對賴猶發訴請確認賴猶發與李潔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親字第94號 判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並於94年4月6日確定在案。又因賴 猶發自李潔8個月大時即未再給付扶養費,前經原告訴請就 李潔之監護權、扶養費及李梅珠為賴猶發代墊之扶養費為裁 定,而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命 賴猶發應按月給付李梅珠關於李潔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 2萬元至李潔成年為止,及給付李梅珠代墊之扶養費用60萬 元(下稱系爭債權,被告部分下稱系爭債務),並於105年5 月11日確定在案。而賴猶發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詎其於原告104年6月間提起上開扶養費聲請後之104年11 月16日,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4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妻即被告蔡錦燕所有。因賴猶發將系爭 房地移轉予蔡錦燕所有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已陷於無資 力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
二人間之上開贈與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 蔡錦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7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於104年11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4年12月2日以夫妻 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錦燕 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次序0002;收件字號:104年路地字第 057740號)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104年6月間訴請給付扶養費等訴訟時,賴猶 發因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之房屋,而該屋又無人居住,被告二 人根本無法知悉賴猶發已被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賴猶發負 有系爭債務之情事。系爭房地於80年11月2日時事實上係由 蔡錦燕支付15萬元訂金所預約購買,只是於81年2月5日簽訂 買賣契約時,因賴猶發之母希望其子賴猶發名下有不動產, 乃改由賴猶發為買受人簽約,事實上系爭房地是蔡錦燕所購 買,系爭房地嗣後之各期分期款項亦均由蔡錦燕開立票據支 付,房屋貸款本息亦是由蔡錦燕所繳納,又賴猶發於103年9 月遭台塑公司免職後,家中生活開銷亦由蔡錦燕所支出,故 賴猶發之所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錦燕,係因事 實上系爭房地是蔡錦燕所購買,價款及房屋貸款亦均由蔡錦 燕給付,且103年以後之所有家庭開銷亦均由蔡錦燕負擔, 因此才決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錦燕,以抵償蔡 錦燕所支付之上開買價金及生活費用,只是為了避免稅賦之 負擔,方以夫妻贈與名義為登記原因,蔡錦燕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取得,且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時,並不知悉賴猶發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之情事,依民法 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另賴猶發曾於92年5月23日向賴猶發之母詹玉霞 借款365萬元交付予李梅珠作為李潔之扶養費用;又賴猶發 之母詹玉霞曾於92年間給付李梅珠300萬元作為李潔之扶養 費用,李梅珠並陸續自詹玉霞之帳戶內提領金額,經詹玉霞 要求返還後只於92年12月15日匯款500萬元返還予詹玉霞之 帳戶,而返還詹玉霞給付之金額,至於賴猶發於92年5月23 日給付予李梅珠之李潔扶養費用,則未返還,是賴猶發就李 潔之扶養費用亦已給付,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李梅珠前對被告賴猶發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賴猶發與李
潔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經桃園地院93年度親字第94號判決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並於94年4月6日確定在案。(二)原告二人另於104年6月3日向桃園地院訴請被告賴猶發給 付原告李潔扶養費、返還原告李梅珠代墊扶養費,經該院 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裁定命被告賴猶發自該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李梅珠關於原告李潔之扶養費2 萬元至原告李潔成年止,及給付原告李梅珠代墊扶養費之 金額60萬元,並於105年5月11日確定在案。(三)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賴猶發所有,於104年12月2日以被告間 於104年11月16日之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錦燕所有。
(四)被告賴猶發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產。(五)原告李潔與被告賴猶發經鑑定後確實有親子關係。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請求被告蔡錦燕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上開規定,債 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成立要件只須符合下列 二要件即可,即只須債務人所為者係無償行為,及有害於債 權,即為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 。
(一)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當事 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 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其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次按,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 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即關於不動產 物權變動係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以保護第三人,將登記 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929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關於所有權人、登 記原因等所為之登記,原則上應推定認為與真實狀態相符
,故被告如抗辯係因其他原因而為移轉登記,因與登記狀 態不符,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間係以夫妻贈與之無償原因移轉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可佐(卷第14-17頁),足認屬 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抗辯係因其他有償之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自應由其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其舉證 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2、被告雖辯稱賴猶發之所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 錦燕,係因事實上系爭房地是蔡錦燕所購買,訂金及嗣後 各期款項均由蔡錦燕開立支票付款,且房屋貸款本息亦是 由蔡錦燕所繳納,且103年9月後之家庭生活開銷亦由蔡錦 燕所負擔,因此才決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錦 燕,以抵償蔡錦燕所墊付之款項及生活費,只是為了避免 稅賦之負擔,方以夫妻贈與名義為登記原因,故賴猶發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蔡錦燕係基於抵償蔡錦燕之前所墊付 之買賣款項及所支出之生活開銷,非屬無償贈與云云,並 提出80年11月2日買賣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支付15萬元 之訂金預約單、由蔡錦燕所開立共計1,539,191元之支票9 紙為證(卷第104- 129頁)。經查:
⑴被告雖抗辯賴猶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蔡錦燕,係基於 抵償蔡錦燕之前所支付及墊付之買賣款項、103年以後所 支出之生活開銷而為之,係基於扺償契約為之,係屬有償 行為,非屬無償贈與云云,然查,被告間係以夫妻贈與之 無償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見前述,而被告就其 所抗辯之此部分事實,係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其二人間 曾簽訂以此金額扺償之買賣契約書、扺償買賣價金約定書 或其他書面文件等物證為證,亦未舉證提出證人之證詞為 證,已不足採信。是被告抗辯賴猶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給蔡錦燕,係基於抵償蔡錦燕之前所支付及墊付之買賣款 項、103年以後所支出之生活開銷而為之云云,縱認屬實 ,最亦只能認為係其二人為上開贈與行為之動機而已,並 不足以認定其二人曾成立以上開金額扺償之買賣契約。 ⑵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房地事實上是蔡錦燕所購買,訂金及嗣 後各期款項均由蔡錦燕開立支票付款,且房屋貸款本息亦 是由蔡錦燕所繳納,且103年9月後之家庭生活開銷亦由蔡 錦燕所負擔云云。惟查:①上開訂金預約單附帶約定第3 點記載「……正式簽約時,請攜帶本聯單及身分證印章」 、第4點記載「買賣條件以雙方所訂房屋買賣契約為準。 」,已載明買賣係以雙方所訂房屋買賣契約為準,而系爭
房地之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欄已載明買受人係賴猶發並非 蔡錦燕,而此亦與系爭房地後來登記賴猶發為所有權人之 情形相符,故尚難徒以訂金預約單是以被告蔡錦燕之名義 簽署,即遽認系爭房地是由被告蔡錦燕所購買。②被告雖 提出以被告蔡錦燕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9紙為證,然查, 賴猶發於103年9月遭台塑公司免職以前,均有正常之工作 及收入,依賴猶發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知,其102年度之薪 資所得為2,303,666元,103年9月雖遭免職失業,但該年 度之薪資所得仍有1,133,094元;又102年度只計算其所買 入股票之股利所得即高達310多萬元以上(未計算股票本 身之價值),103年度只計算其所買入股票之股利所得亦 高達300多萬元(未計算股票本身之價值),有其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36頁)在卷可稽,依 上開情形,足見其資力甚鉅,名下財產甚為龐大,足以負 擔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103年9月遭免職失業後之生活費用 。至於賴猶發103年9月遭免職後,雖然104年度以後突然 上開龐大之股票股利及股票均不見了,名下變成沒有任何 財產,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說明及證明其有 何上開龐大之股票股利及股票,均已不存在之正當理由, 自不足以認已無資力。又被告二人間為夫妻關係,財產共 同,而夫以妻名義之支票付款或妻以夫名義之支票付款, 係我國國情常見之社會常情,故賴猶發以蔡錦燕名義之支 票支付相關款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是由蔡錦燕所 支付之事實。③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地嗣後之貸款本息亦 是由蔡錦燕以現金存入或轉存賴猶發之銀行帳戶所繳納, 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僅空言抗辯,要難採信。 3、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間係無償贈與行為,足認屬實 ,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 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
經查:
1、賴猶發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故賴猶發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 自已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 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成立要件,並不以債 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業見前述,故被告抗 辯被告二人於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不知賴猶發 對於原告負有系爭債務云云,因與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 無關,故被告就此之抗辯,亦無理由。
2、至被告雖抗辯賴猶發曾於92年5月23日向賴猶發之母詹玉
霞借款365萬元交付予李梅珠作為李潔之扶養費用;另賴 猶發之母詹玉霞曾於92年間給付李梅珠300萬元作為李潔 之扶養費用,李梅珠並陸續自詹玉霞之帳戶內提領金額, 經詹玉霞要求返還後只於92年12月15日匯款500萬元返還 予詹玉霞之帳戶,而返還詹玉霞給付之金額,至於賴猶發 於92年5月23日給付予李梅珠之李潔扶養費用,則未返還 ,是賴猶發就李潔之扶養費用已給付云云,惟為原告所否 認,並主張被告抗辯賴猶發曾於92年5月23日給付李梅珠3 65萬元李潔之扶養費用,及詹玉霞曾於92年間給付李梅珠 300萬元作為李潔之扶養費用,並非事實,詹玉霞只有於9 2年5月23日以賴猶發之名義存款365萬元至李梅珠帳戶交 付予李梅珠保管,及於92年8月27日存款153萬元至李梅珠 帳戶帳戶內,經詹玉霞要求返還後,李梅珠已於92年12月 15日匯款500萬元返還詹玉霞等語。經查:①被告雖抗辯 賴猶發曾於92年5月23日向賴猶發之母詹玉霞借款365萬元 交付予李梅珠作為李潔之扶養費用云云。惟查,依李梅珠 之臺灣銀行帳號121004190722帳戶之存摺明細(卷第81、 82頁)所載,92年5月23日存入之365萬係詹玉霞以賴猶發 之名義所存入,並非賴猶發所存入,即不足以認此筆金額 係賴猶發所交付;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賴猶發與詹玉霞間就 此筆365萬元確有借款關係存在;另縱認此筆金額確係賴 猶發向詹玉霞所借款所給付,因賴猶發與原告間曾有同居 及生育李潔之關係,賴猶發給付此筆金額之可能目的甚多 ,可能是感謝李梅珠曾同居及為其生育子女之費用、贈興 李梅珠之金額、給付李梅珠及李潔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單獨給付李潔一人之扶養費用..等,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此筆金額係單獨給付李潔一人之扶養費用;再者,系爭債 權,業經原告二人訴請桃園地院以該院104年度家親聲字 第417號裁定確定在案,已為裁定確定力所及,故被告之 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②至被告雖另抗辯詹玉霞曾於92 年間給付李梅珠300萬元作為李潔之扶養費用云云。惟查 ,依李梅珠臺灣銀行帳號121004190722帳戶及詹玉霞臺灣 銀行帳號010004131021之帳戶之存摺明細及往來明細(卷 第82、147、168頁)所載,其二人間只有詹玉霞於92年5 月23日以賴猶發之名義存款365萬元及於92年8月27日存款 153萬元至李梅珠帳戶帳戶內,與李梅珠於92年12月15日 匯款500萬元至詹玉霞帳戶內之往來資料,並無關於被告 所稱之詹玉霞曾於92年間另給付李梅珠300萬元扶養費用 之往來資料,而被告又未舉證明確有此筆300萬元扶養費 用存在,其此部分抗辯已不足採。又縱認被告抗辯詹玉霞
曾於92年間給付李梅珠300萬元作為李潔之扶養費用屬實 ,因詹玉霞與賴猶發雖係母子,但其二人係不同之自然人 ,其二人之人格權及財產權獨立,詹玉霞之給付與賴猶發 之給付不同,賴猶發自不得以詹玉霞之給付主張抵銷。故 被告所辯,均不足取。
(三)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業見前述。經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 行為,係無償之贈與契約,並已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是 原告依此項規定,請求蔡錦燕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蔡錦燕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