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28號
CTDV,106,訴,628,2017112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劉福金 
被   告 陳淑美即陳春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間以親戚臨時介紹購買便宜 房屋,須立即給付頭期款簽約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並約定於6個月內還款,原告即依被告指示 匯款至指定之梓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並開立本 票一紙做為借款證明,惟逾還款期限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 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 其提出匯款單影本及本票影本各1紙(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影本1紙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