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27號
CTDV,106,訴,527,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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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黃奕豪 
訴訟代理人 楊秋微 
被   告 周楚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5 年
度審交易字第1135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423 號)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內門 區台3 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內門區大學 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大學路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 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遭系爭車輛車頭 撞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上腸繫膜動脈撕裂傷、胸部挫傷 併右側第九肋骨骨折、骨盆(右恥骨及雙側髖臼)骨折、左 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足開放性脫位 併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腔室症候群併左足皮膚壞死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共新臺幣(下 同) 554,444 元、看護費102,000 元、輪椅6,000 元、陪病 床組租賃費1,150 元、便器3,000 元、轉診交通費2,480 元 、機車維修費59,600元,原告並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嚴重, 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與前開項目合計 5,728,674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504,030 元,尚受有5,224,644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224,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再爭執原告與有過失,惟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過高,與所附收據金額不符,原告由家人看護照顧部分, 不應以專業看護之費用計算,機車修理費應予折舊,且慰撫 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3 年12月30日下午 3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內門區台3 線公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內門區大學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 大學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 線公路由西向 東行駛而至,因閃煞不及,遭被告駕駛之汽車車頭撞擊其騎 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 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於104 年1 月4 日至104 年1 月23日、104 年1 月23日 至104 年2 月16日、104 年3 月2 日至104 年3 月7 日期間 仍須專人全日看護。
㈣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輪椅6,000 元、租賃陪病床1,15 0 元、便器3,000 元、轉診交通費用2,480 元、機車維修費 59,600元,及支付病房費差額64,800元、特殊材料費90,375 元之必要性,均無爭執。
㈤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原告所有 。
㈥原告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4,030 元。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 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就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85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2張,及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1 份附於刑事卷宗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 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 ,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共554,444 元,並提出旗山 醫院、義大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急診、住院、門診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5至17、20至21、第25至26頁背面) ,惟經核算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總和僅為217,025 元,本院衡 酌上開收據支出項目為一般診療、檢查及住院等費用,被告 對於原告支付義大醫院病房費差額64,800元、特殊材料費90 ,375元之必要性,亦無爭執,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1 7,025 元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逾217,025 元部分 ,並無支出憑證可資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4 年1 月4 至104 年1 月23 日至義大醫院住院期間、104 年1 月23日至104 年2 月16日 、104 年3 月2 日至104 年3 月7 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 期間,合計51日,均須專人全日看護,請求被告給付聘請日 間看護費27,000元(日間27日×1,000 元),及由家人擔任 夜間看護、其餘日數全日看護費用75,000元(夜間27日×1, 000 元+全日24日×2,000 元),合計102,000 元等語。查 原告於104 年1 月4 至104 年1 月23日至義大醫院住院期間 ,及於104 年1 月23日至104 年2 月16日、104 年3 月2 日 至104 年3 月7 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期間,均須專人全 日照護,經義大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本院明確,有義 大醫院106 年9 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1942號函、國軍高 雄總醫院106 年8 月22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2972號函暨檢 附之病歷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49頁背面、



67至68頁),被告對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全日看護必要亦無爭 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9、84頁),是原告主張於上開住院期 間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應屬可採,惟經本院實際核算上開 期間實際日數應為50日,原告主張51日,尚有未合。 ⑵原告於104 年1 月27日至104 年2 月16日、104 年3 月2 日 至104 年3 月7 日期間,聘請服務員為日間看護,共支出27 ,000元,有卷附收據可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3頁),是 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應予准許。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 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受傷 後雖由家屬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 ,原告於104 年1 月4 日至104 年1 月26日全日、104 年1 月27日至104 年2 月16日夜間、104 年3 月2 日至104 年3 月7 日夜間,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被告雖抗辯家人 看護費用不應以專業看護之費用計算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傷勢甚為嚴重,照護其起居之家人無法工作,家人看護 對於病人之照護關愛程度、所耗費之精神、勞力,甚且高於 職業看護,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亦未逾目前 一般全日看護行情,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家人看護 費用為:104 年1 月4 日至104 年1 月26日全日看護46,000 元(23日×2,000 元),104 年1 月27日至104 年2 月16日 、104 年3 月2 日至104 年3 月7 日半日看護27,000元(27 日×1,000 元),與前開聘請服務員支出之看護費27,000元 ,合計100,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輪椅、租賃陪病床、便器、轉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輪椅6,000 元、租賃陪病床1,15 0 元、便器3,000 元、轉診交通費2,480 元,並提出居家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愛好企 業行收據、出(轉)院車輛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 第14、22頁、第23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 付(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而依原告傷勢,上開支出 應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維修 費59,600元,並提出新宏基機車行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 審交附民卷第18至19頁),原告雖主張該費用包含工資,然 未能提出分列工資、零件費用之明細,本件既無從認定工資 金額,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應僅得以零件列計。而被告對 此金額固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惟抗辯應予折舊 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原 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係於102 年5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35號刑事卷 第26頁),計算至103 年12月30日案發時,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機車已使用1 年8 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 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是系爭機車修理零件費 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4,767元【計算 式:①殘價=取得成本59,600元÷(耐用年數3 年+1 )= 14,900元;②折舊額=(取得成本59,600元-殘價14,900元 ) ×1/(耐用年數3 年)×使用年數(20/12 )年=24,8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59 ,600元-折舊額24,833元=34,76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原告 傷勢嚴重,影響正常生活,情節重大,又需承受傷口、復健



疼痛及多次開刀、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 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而原告為二專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薪約5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等財產,須撫養父母及弟妹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為保全人員,月薪約3 萬餘元,固 有繼承母親之房地,惟仍須負擔車貸,撫養父親、祖母,經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另參諸兩造103 年 至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尚有薪資、利息所得 ,名下無財產,被告有薪資、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地、汽車 (詳見本院審訴字卷末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其因系爭傷害導致左腳踝活動度明顯 受限,留存明顯終生活動障礙,且左足底軟組織異位性鈣化 部位,造成足底嚴重疼痛及無法久站或運動,有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其正值青壯,因 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人生遭受 重創而難以回復,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 節,及系爭事故案發迄今原告僅獲得強制險理賠等情,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64,422 元(醫療費217, 025 元+看護費100,000 元+輪椅6,000 元、+租賃陪病床 1,150 元+便器3,000 元+轉診交通費2,480 元+機車維修 費34,76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再按,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504,03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郵局存摺 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此部分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864,422 元,經扣除已受領 之保險金504,030 元,尚餘360,392 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360,392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60,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0日起 (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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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