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36號
原 告 陳慧玲
被 告 王俊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
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抗
字第319號、99年台抗字第600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3日博愛
鎮字第002號申請報備書(下稱系爭報備書)無效;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確認上述報備書所檢附之由康進福所召開之106年8月6
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6年8月20日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106年8月30日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共三份
紀錄(下稱系爭三份會議紀錄)無效;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
規約修訂乙案無效;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確認高市左區民字第
106317483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無效。又被告以系爭報備
書檢附系爭三份會議紀錄,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申請報備,經高
雄市左營區公所以系爭函文函復已悉;另訴之聲明第三項規約修
訂乙案,乃係106年8月20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作成
;故本件原告所欲請求確認者,實係系爭三份會議紀錄是否無效
,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均屬財產權
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
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
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元(計算式:
1,650,000元+1,650,000元+1,650,000元=4,9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