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690號
CTDV,106,補,690,2017111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90號
原   告 許忠信
被   告 黃仙居
被   告 鄭基文
被   告 黃天合
被   告 李益
被   告 李灃晉
被   告 李進財
被   告 李進亮
被   告 李昭銘
被   告 李芳男
被   告 李正國
被   告 李天益
被   告 李天恩
被   告 李瑞昌
被   告 陳金蓮
被   告 李憶茹
被   告 李青珊
被   告 許瑞娟
被   告 李丹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1,875 元
(計算式:土地總面積3,523 ㎡×土地公告現值10,0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3/48=2,201,8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