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689號
CTDV,106,補,689,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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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89號
原   告 卓森福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瑞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3,812元(依起訴時即民國
  106年8月7日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1人民幣兌換新臺幣
  4.468元折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209,000元,
  209,000×4.468=933,8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7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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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