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89號
原 告 卓森福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瑞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3,812元(依起訴時即民國
106年8月7日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1人民幣兌換新臺幣
4.468元折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209,000元,
209,000×4.468=933,8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7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