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668號
CTDV,106,補,668,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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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68號
原   告 蘇裕政
原   告 蘇昭春
原   告 蘇進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蘇輝雄
被   告 蘇東華
被   告 蘇正惠
被   告 蘇主國
被   告 蘇明山
被   告 蘇清全
被   告 蘇宗傑
被   告 蘇泰祥
被   告 蘇豪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蘇輝雄蘇東華蘇正惠蘇主國
蘇明山蘇清全蘇宗傑蘇泰祥蘇豪義九人與祭祀公業蘇
耍間之管理權不存在,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
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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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