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602號
CTDV,106,補,602,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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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許順吉
訴訟代理人 何卿選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上之水泥造渠道,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面積83.63 平方公尺予
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1,211 元(計算式
:83.63 ㎡×9,700 元/ ㎡=811,211 元);訴之聲明中段請求
被告應將挖空之土壤回填至與上開土地相同之高度,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3,873元(即原告陳報所需費用);訴之聲明後段請求
被告應重新施作溝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000 元(即原告
陳報所需建造費用),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5,084 元(計算式:811,211 元+
33,873元+720,000 元=1,565,0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
,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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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