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周郁達
訴訟代理人 吳佳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陀、郭明峰、郭丁相、郭登祥、郭曾好、劉郭
秀、郭俐妏、郭鳳英、郭忠順、郭金獅、黃郭米菊、許明珍、許
雪嬌、許美富、陳慧好、許明娜、許宗瀚、楊笑、郭中進、郭中
明、郭中欽、郭中田、黃郭金枝、郭美吟、劉守雄、劉榮貴即劉
榮桂、劉寶惠即劉瓊美、劉純秀、劉韋汝即劉純菊、蘇彩霞、郭
建鴻即郭文慶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未列明被告郭陀
、郭曾好、楊笑、郭中明之繼承人姓名及其可供送達之地址
,㈡未提出被繼承人告郭陀、郭曾好、楊笑、郭中明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查報告郭陀、郭曾好、楊笑、郭中明之繼承人有無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繼承人均已死亡
,應陳報遺產管理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
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起訴請求准予代位訴外
人郭游璋即郭榮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以被代位者即訴外人郭游璋即郭榮之應繼分
(為672分之19)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56,641元【計算式:6,300元/㎡×879.39㎡×19/67
2=156,6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