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97號
CTDV,106,簡上,97,2017112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段富生 
訴訟代理人 段清正 
被上訴人  陳信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30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中午12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 區為隨東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同路76巷交岔路口 時,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 該處,閃避不及而遭被上訴人所駕前揭車輛右車身撞及,致 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約10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造成下列損害:㈠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05元。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 ,980元。㈢看護費用1萬2,000元。㈣機車修復費用1萬6,090 元。㈤非財產上之損害21萬元。上述各項金額合計25萬7,97 5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7,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雖有過失,惟上 訴人騎車超速行駛,其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關於上訴人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方面,醫療費用部分,依上訴人所受傷勢 ,僅在健保病房休養即可,上訴人升級病房多支出1萬3,500 元部分,逾越醫療上必要範圍,又上訴人主張機車修復費用 部分,與一般行情不符,顯屬過高,亦未扣除折舊,難謂合 理,其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1萬 元,其數額過高,應予刪減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765元,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除就精神慰撫金10萬元敗訴 部分上訴外,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亦未上訴,均已確定)。上訴人就其精神慰撫金 10萬元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 所受之傷勢非輕,治療過程漫長,不但住院多日且須多次回 診,更耽誤了考取丙級證照之時間,原審只判決精神慰撫金 2萬元實嫌偏低,應酌量提高,始謂合理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述侵權行為致身體 健康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信,自得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而民法第195條所謂 「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外再給付 上訴人慰撫金10萬元等語,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又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學 歷,擔任職業軍人,每月收入3萬餘元;被上訴人為國小畢 業學歷,從事魚貨買賣工作,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4筆及汽 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卷末證物袋),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勢 等情,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 當。上訴人指稱金額過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元慰 撫金云云,要無可採。
㈢、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及違規情節後,認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應負擔30%與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見 本院卷第24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4萬7,771 元(計算式:醫療費4,405元+醫療用品費用1,980元+看護 費用6,000元+機車修理費1萬5,386元+慰撫金2萬元=4萬 7,771元),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 額,已據前述,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醫療費賠償之金額即應 減為3萬3,440元【計算式:47771×(1-0.3)=33440,未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金2萬1,675元,有存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5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 除此一金額。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之金額,再扣除上 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萬1,675元後,即為 1萬1,765元(計算式:3萬3,440元-2萬1,675元=1萬1,765 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萬1,7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超過上開數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經核於法皆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判定之精神 慰撫金過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