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劉桂鳳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被上訴人 王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14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 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民國106年1月至8月份之電費新台 幣(下同)2,000元,及自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簡上卷第44頁),與於原審 依兩造電費分擔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電費,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王文明(104年8月31日歿)之配偶 、被上訴人之兄嫂,104年9月14日舉行王文明公祭時,親朋 好友共致贈奠儀328,900,其性質應係王文明生前親屬好友 為補貼遺族所致贈之財物,致贈對象應為王文明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與上訴人,俾供打理喪禮事宜,及補貼子女之生活費 用。詎被上訴人私自取走177,100元,僅交付上訴人151,800 元,屬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獲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及兩造電費分擔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原審經審理結果,依證人林健堂之證詞,認定兩造間於 104年9月14日當日,就被上訴人取得奠儀中之177,100元, 日後由被上訴人負責王文明之親友婚喪喜慶一事,達成契約 ,故不構成不當得利,而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述:證人林健堂與被上訴人及 其家屬兼有金錢往來,且具有高楠觀音堂佛祖行善佈施社團 之堂主及社友關係,證詞當會偏袒被上訴人,不足採信,且 王文明公祭後,同村黃榮貴母親喪禮、許明鎮女兒婚禮,被
上訴人均避不負責,可見兩造間就奠儀並無達成契約,親友 致贈奠儀意在協助上訴人養育三名幼子,卻遭被上訴人無故 取走,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177,100元; 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復未依兩造間,就共同居住使用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各自劃分使用區域及電費分攤金額,給付106年1月至8月 份之電費2,000元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7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元及自1 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王文明公祭結束,即協同王文明之親 戚友人就奠儀歸屬進行協議,合意王文明公司友人奠儀共15 1,800元由上訴人收取,其餘親朋好友奠儀共177,100元由被 上訴人收取等語置辯。於本院補述:證人林健堂是王文明友 人,跟伊只是觀音堂社友關係而已,且伊都有向黃榮貴之母 親喪禮、許明鎮之女兒婚禮致意,許明鎮不收紅包,對於上 訴人追加請求電費2,000元暨106年9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部分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35頁): 王文明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之兄長,兩造為叔嫂關係 ,王文明於104年8月31日死亡,同年9月14日舉行公祭,當 時前來參與公祭之親朋好友並致贈奠儀328,900元,上訴人 僅收取奠儀151,800元,其餘177,100元遭被上訴人取走。五、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35頁):
㈠被上訴人有無保有177,100元奠儀禮金之合法權源?上訴人 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77,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電費2,000元及自106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者,乃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至於繼承人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而我國傳統 民間葬禮習俗上,喪家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 ,每每有按其與喪家家屬特定人間之情誼關係,為不同程度 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收受之喪家於致贈親友日後遇婚喪喜慶 則予回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奠儀,於繼 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核其性質,要 屬親友間對於家屬之無償贈與。奠儀既非被繼承人死亡時所
遺財產,其權利歸屬尚難逕引民法繼承編章之法律關係資為 認定,且前往弔唁之親友為追悼死者所致贈之奠儀,主觀上 既有各種不同考量因素或情感交錯連結,則除別有事證可資 認定外,本質上亦無從具體劃分奠儀致贈之對象為何人。是 倘喪家家屬間就奠儀歸屬,依照喪葬花費、遺族經濟能力、 扶養因素、往後回禮等事項達成分配協議,核無違反公序良 俗情事,自應按其等間之協議劃定奠儀權利歸屬對象。準此 ,本件就奠儀取得一事,自無所謂王文明之配偶即上訴人或 子女必優先於王文明之胞弟即被上訴人取得之情形,又無確 切證據可資證明親朋好友致贈奠儀之對象特定為上訴人或其 三名幼子,是上訴人主張親友致贈之奠儀意在協助上訴人撫 育三名幼子,被上訴人僅係第三順位繼承人,不能主張取得 奠儀云云(見簡上卷第3、44頁),尚難憑採。 ㈡次查,證人林健堂結證:伊與王文明係任職開發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同事,有協助處理王文明從過世到出殯整個過程, 奠儀簿上編號4、5、6、7、8、10、12、13、14、15、16、 17、18、19、20、21、22、23、24、55、57、58、60、71、 72、73、74、75、83、84、95、98、101等致贈人係公司同 事,當日公祭結束後,兩造與王文明之爺爺、姑姑、叔叔、 姐姐及其他親友有達成白包金額之協議,即王文明村莊與親 屬交付之白包由被上訴人收取,往後如果村莊及王文明親屬 有婚喪喜慶都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剩下歸上訴人,上訴人 當天在場也有親口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 係就其親自見聞當日兩造協議過程所為證述,而其與被上訴 人間僅係高楠觀音堂佛祖會行善布施社團之社友關係,衡情 應無甘冒偽證罪相繩風險,故為虛偽證述迴護被上訴人之動 機,且核與上訴人嗣後自行整理奠儀明細表顯見被上訴人僅 將村莊與親屬致贈之奠儀取走,將其於交付上訴人之情相符 ,又被上訴人係王文明之胞弟,自幼與王文明在同一家族成 長,亦為王文明生前共同生活之家屬乙情,有兩造間於104 年9月13日所為系爭房屋使用區域及電費分攤協議書1紙可考 (見原審卷第22頁),並與上訴人共同舉行王文明之公祭典 禮,則兩造間有就村莊與親屬致贈之奠儀歸屬被上訴人取得 及日後由被上訴人處理村莊與親屬之婚喪喜慶一事達成合意 ,衡與常情無違,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達成此項合意 等語,堪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有保有177,100元奠儀禮 金之合法權源,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7,100元之奠儀, 不應准許。
㈢末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06年1月至8月份欠繳之電費2,000 元乙情,有上開電費分攤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加請求2,000元暨自106年9月18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審理中亦表示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5頁 ),從而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元及自106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7,100元之奠儀暨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核無不合,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2,000元,及自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