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37號
CTDV,106,消債更,137,2017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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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威志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158,01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60期,每月 繳款21,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失業,毀諾時收入已不敷支應 生活所需,遂於96年6 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嗣於106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158,015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6月起分60期,於每月繳款21,000 元,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6年7 月毀諾,復於106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 月16日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遠東銀行民事陳 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第97號卷(下 稱消債調卷)第6至9頁、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9 至15頁、 第19至20頁】,堪認上情屬實。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原擔任貨 運司機,惟因身體健康因素失業,經核聲請人95年間勞工保 險投保單位為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惟於96年7月9日 退保,直至103年6月方再加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在卷可考(見消債調卷第13頁),此與聲請人毀諾時間 相同,則聲請人陳稱96年6 月失業致無工作收入,尚非不可 採信,則聲請人當時頓失收入,顯無法負擔每月21,000元元 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 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 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擺攤販賣可麗餅,自陳每月薪資25,000元,而其現 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無財產,104年度、105年度皆無申報 所得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收入切結書、陳報狀之收入說明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 卷第4至5頁、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4、105年無任何所



得,現無投保勞工保險,且提出收入切結書及詳細說明,則 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5,000元,尚屬可採,故以自陳每月薪 資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林○蓉為89 年生、林○翰為91年生,其等名下無財產,僅林○蓉105 年 度具一筆所得51,16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9至36頁),堪認聲請人聲請人2 名子女皆需聲請人 及配偶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 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52 元(詳如後述) 為標準,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9,752 元元為度( 計算式:9,752×2÷2=9,75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 8,000 元,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每月房屋租金為5,000 元,有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此以一般4 人家庭 而言,尚屬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 ,俾免 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 以9,752元為度【計算式:12,941-(12,941×24.64%)= 9,752】,加計租金5,000元共14,752元,然聲請人主張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14,125元,低於上開本院核算數額,自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4,125 元、扶養費8,000 元後,僅餘2,875元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58,015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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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