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93號
CTDV,106,抗,93,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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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劉慶添
      張淑真
相 對 人 楊愽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劉水永於民國92年7 月4 日向訴外人 蘇昭章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抗告人為連帶保證 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而蘇昭章委由相對人處理後續 事宜。嗣劉水永於106年1月19日過世,訴外人即劉水永繼承 人劉原良業已於106年8月6日向蘇昭章清償借款完畢,詎料 相對人竟執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未獲清償,屆期提示不獲 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 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 在,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 許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對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之 抗告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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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發票人│受款人│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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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513 │300,000元 │92年7月4日 │92年10月3日 │劉慶添│未記載│
│ │ │ │ │張淑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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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