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蔡秉岳
相 對 人 楊喻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本
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然伊名下沒有不動產,與銀行協商未清償 ,雖尚有工作,然因政府實施一例一休政策,間接影響伊工 作時數,而薪水短少,扣除生活費等必要性支出,從106 年 5 月份起無法逐月順利清償。伊於104 年12月30日借款新臺 幣(下同)156,800 元,隔月開始履行每月繳款6,534 元, 迄今已繳納15期,總金額為98,010元,剩餘未繳之金額為58 ,790元,伊亦有誠意還款,相對人以票載金額156,800 元聲 請執行,當非適法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 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 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上述主張 ,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訴解決,自非本件 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不服,尚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謝文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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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受款人│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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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00000000│156,800元 │104 年12月30日│未載 │蔡秉岳│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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