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6年度,695號
CTDV,106,審訴,695,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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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余永宸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李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合併起訴請求確認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所作成分配表所列債
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其訴訟
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
原告民國106 年10月20日具狀減縮後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請
求確認被告余永宸李月女對訴外人林妙芸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
字第12080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7 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中表
1 次序18、19及表2 次序21、22所列抵押權優先債權新臺幣(下
同)3,000,000 元、3,0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不存在,訴
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3,000,000 元、3,000,000 元(合計6,000,
000 元),另第2 項、第4 項請求被告就上開分配表中表1 次序
18、19及表2 次序21、22所列分配金額應不予列入分配,依原告
主張剔除上開債權後,就原告主張之執行債權及利息,與併案債
權人按比例受償試算結果,原告得受償152,111 元(含執行費、
債權原本及利息),而原告依原分配表僅受償執行費2,040 元,
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71 元(計算式:152,111 元-2,04
0 元=150,071 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茲以原告第1 項、
第3 項請求,與第2 項、第4 項請求相互競合,應以價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0,4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810 元,應再補繳51,5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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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