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653號
原 告 孫三福
原告與被告孫序昭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
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依
原告所陳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記載,共有人即被
告孫秋聲、孫陳氏勸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然原告經通知後,迄未補正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亦未陳明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應補正:
㈠被繼承人孫秋聲、孫陳氏勸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記事均勿略),㈡查報被繼承人孫秋聲、孫陳氏勸
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繼承人均已死亡,應陳報遺產管理人,㈢陳報是否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㈣本件當事人變更後應為之聲明及陳述,㈤按
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