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蕭蔓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 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兩 造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60 號事件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並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80 元,因兩造成 立和解,聲請人得依法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三分之二即6,387 元,並經本院以民國106 年9 月28日橋院秋民剛106 訴460 字第1061016220號函退還,聲請人並支出複丈費4,800 元, 聲請人共支出訴訟費用合計7,993 元【計算式:(9,580-6, 387 )+4,800=7,993】。是依上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記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即2,664 元【計 算式:7,993 元×1/3=2,6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64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