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陳小櫻
相 對 人 戴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 第196 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0,000 元,經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879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940 元,由聲請人預納,經本院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400,000 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之300,000 元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 已告確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7 號裁定核定為3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由 相對人預納。
㈡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即240,000 元【計算式:640,000- 400,000 =240,000】未據聲明不服,是該部分已告確定,該 部分之訴訟費用即2,603 元【計算式:6,940 元×240,000/ 640,000=2,6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相 對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之100,000 元【計算式:400,000-30 0,000=100,000 】亦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亦已確定,該部
分之訴訟費用1,084 元【計算式:6,940 元×100,000/640, 000=1,0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 費用合計8,053 元【計算式: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6,94 0-2,603-1,084=3,253 ;第一、二審合計3,253+4,800=8,05 3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即6,040 元【計算式: 8,053 元×3/4=6,0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013 元 【計算式:8,053-6,040=2,013 】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 124 元【計算式:1,084+6,040=7,124 】,扣除其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4,800 元,餘2,324 元【計算式:7,124-4,800=2, 324 】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 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24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