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黃世傑即金大租賃行
相 對 人 呂哲寧
相 對 人 呂同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哲寧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5,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本票為文 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 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 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 定為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經 查,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欄位,有發票人呂哲寧簽名,而本 票地址欄位簽有相對人呂同春,則相對人呂同春簽於地址欄 位,非發票人簽名欄,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係發票之行為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呂同春為共同發票人,而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不應准 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