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26號
CTDV,106,司執消債更,26,20171114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秀華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二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3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 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39,691元;再查,聲請人前配偶已歿 ,獨自養育兩名子女,因其長女(83年次)已自大學並就業, 致全戶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自民國106年7月起已無領取任 何社會補助,另其次女(87年次)尚未成年甫就讀大學一年級 ,雖本院曾認聲請人次女應可打工自行負擔部分生活費,但 聲請人無法將更生方案提高至本院所認定標準,是仍認列其 次女大部分扶養費。另查,聲請人現與子女住於其姊夫名下 房屋,雖毋庸給付房租但仍須自行負擔水電費,並自陳不知 姊夫何時會將房屋收回自用,未來亦有可能須負擔租屋費用 。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美而美早餐店,每月固定月薪 19,000元,原另有兼任清潔工作,但其於更生程序中自陳罹 患高血壓、高血脂及十二指腸潰瘍,因而曾於兼職工作中昏 倒,是現未從事其他兼職,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 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高雄市大社區公所函(補助審核資格 不符)、收入切結書、九大聯合診所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在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且其身體狀況恐無法負荷兼職情況下,仍以早 餐店月薪19,000元,作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 為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至110年6月次女預計 大學畢業止,每期清償2,500元;第二階段自110年7月起至 更生方案履行期滿72期止,每期清償5,100元。經本院審酌



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 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保 單解約金現值39,691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以聲請人目前收入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第 一階段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17,051元作為個人與次女 兩人之生活費,遠低於內政部公布106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64%計算之金額,應屬 節約。
(三)另按民法第1084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 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 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 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亦非 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 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 ,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次女至大學畢業,符合現今教育 常態,應無不妥。再聲請人雖願於110年7月起,提高每 月還款金額,但因恐現住房屋遭其姊夫收回,故於第二 階段個人支出則以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加計勞健保費 計算。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 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 用清償,並於次女預計大學畢業後,提高每月清償金額 ,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是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 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兩階段,於每月12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
│ │ │ │每期清償│每期清償│
│ │ │ │金額 │金額 │
├────┼───────┼────┼────┼────┤
│玉山銀行│ 632102 │ 12.05% │ 301 │ 614 │
├────┼───────┼────┼────┼────┤
│台新銀行│ 340523 │ 6.49% │ 162 │ 331 │
├────┼───────┼────┼────┼────┤
│遠東銀行│ 450206 │ 8.58% │ 215 │ 438 │
├────┼───────┼────┼────┼────┤
│兆豐銀行│ 350684 │ 6.68% │ 167 │ 341 │
├────┼───────┼────┼────┼────┤
│臺灣銀行│ 240000 │ 4.57% │ 115 │ 233 │
├────┼───────┼────┼────┼────┤
│大眾銀行│ 438784 │ 8.36% │ 209 │ 427 │
├────┼───────┼────┼────┼────┤
│台北富邦│ 342670 │ 6.53% │ 163 │ 333 │
├────┼───────┼────┼────┼────┤
│國泰世華│ 674284 │ 12.85% │ 321 │ 655 │
├────┼───────┼────┼────┼────┤
│永豐銀行│ 383466 │ 7.31% │ 183 │ 373 │
├────┼───────┼────┼────┼────┤
│富邦資產│ 201976 │ 3.85% │ 96 │ 196 │
├────┼───────┼────┼────┼────┤
│台新資產│ 376200 │ 7.17% │ 179 │ 366 │
├────┼───────┼────┼────┼────┤
│元大資產│ 815601 │ 15.55% │ 389 │ 793 │
├────┼───────┼────┼────┼────┤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 2500 │ 5100 │
│ │ │總額 │ │ │




├────┴───────┴────┴────┴────┤
│補充說明: │
│1.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至110年6月止│
│2.第二階段自110年7月起至更生方案履行滿72期止 │
│3.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
│ 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