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9年度,46號
SCDM,89,簡上,46,20000918

1/1頁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六一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六九三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十五時,參加親戚喜宴後,搭乘其女友 許珮甄所駕駛車號R四-九二四六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途經新竹市○○路、振興 路口,因其女友許珮甄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自後追撞由乙○○(原審判決誤載為 乙○○)所駕駛之車輛。經甲○○、乙○○分別下車查看後,竟生口角。甲○○ 遂先基於傷害之故意與乙○○發生拉扯,繼而先前共同用餐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已成年友人七、八人,見狀欲助甲○○,復基於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犯意 聯絡,共同出手毆打丙○○,造成乙○○頭皮血腫四乘三公分、右手腕擦傷三公 分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女友許珮甄與告訴人乙○○發生車輛碰撞 事件,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而係其所不認識之人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述在卷,核與 證人陳木貴即被害人之妻當時與被害人同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 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前台灣省立新竹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復以許佩甄即被告之女友證稱: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拉扯時 ,告訴人乙○○隨即遭與渠等共同用餐之被告甲○○之親友等人毆打等情。是告 訴人乙○○既係於與被告甲○○拉扯中,遭與被告甲○○共同用餐之友人共同毆 打,足徵被告甲○○與其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親友間,有傷害犯意聯絡無訛。 雖證人許珮甄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被告甲○○並未出手打人云云 。應為迴護男友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甲○○不願供出前開親友之年籍,然此 並無礙於其前開傷害犯行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已明,其傷害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前開不詳姓名之七 、八名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原審援引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 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堪允洽。上訴人猶執陳詞而提起上訴。本院認被告上訴要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銘勇
法官 王永春
法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