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4120號
CTDV,106,司促,14120,2017112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412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許盛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
  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
  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點、第3點、
  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
  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
  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
  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
  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
  229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申請書未有約定清
  償期、約定利息之記載,債權人亦未提出電話帳單送達債務
  人之證明文件,另依債權人提出債權讓與書所載,截至民國
  106年1月17日凌晨零時止,尚欠費新臺幣12,660元整尚未清
  償,再依債權人提出之通知函所載,自文到日起七內,任選
  繳款方式之一完成款項繳納,而該通知函於106年10月26日
  送達債務人,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於106年11月3日始負遲延
  責任,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