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411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粘雅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
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
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點、第3點、
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
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
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
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
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再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
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
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
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
,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
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
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
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
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
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
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
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
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
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
,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
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
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
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末按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229條亦有明定。經查
,依債權人提出之通知函所載:「台端原向威寶電信租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迄今止,積欠電信資費計新台幣…」
,則上開通知函僅就積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
費用為債權讓與通知,其餘門號之電話費用,債權讓與通知
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依債權人提出之申請書未有約定清償
期、約定利息之記載,債權人亦未提出電話帳單送達債務人
之證明文件,另依債權人提出門號0000000000債權讓與書所
載,截至民國106年1月17日凌晨零時止,尚欠費新臺幣607
元整尚未清償,再依債權人提出之通知函所載,自文到日起
三日內,任選繳款方式之一完成款項繳納,而該通知函於10
6年10月26日送達債務人,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於106年10月
30日始負遲延責任,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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