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393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巴宗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
及其中㈠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捌萬伍仟玖
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5246元整,及
各筆借款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緣相對人巴宗雲分別於:(1)、民國95年4月30日向聲請人 請領現金卡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 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 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 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 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 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 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 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聲 請人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相對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 費記帳合計新臺幣4927 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 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5年08月29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 之利息。及於(2)、民國93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分84期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 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00固定計算之利息 。惟自民國096年02月26日未按期履約,尚欠聲請人消費
款計新臺幣新臺幣85976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 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6年0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0 96年 0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 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 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立有現金卡 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㈢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㈣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35246元整 ,及『如附表』所示期間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茲為免判決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無任感禱。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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