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318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陳朝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朝民於民國92年03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
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00,000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
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2年03
月25日起至民國93年03月2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
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6年11月02日止累計88,920元正
未給付,其中29,498元為本金;56,914元為利息;2,508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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