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3183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正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逾
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付
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正奇於民國104年9月8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
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
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遲延利息,暨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
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新臺幣28,12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
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
按月付違約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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