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305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彭群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逾期二期當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
期當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三
個月,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彭群豈於民國106年04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
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遲延利息,暨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
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新臺幣13223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
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6年08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
按月計付違約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
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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