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872號
債 權 人 劉遠荔
債 務 人 羅責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參佰萬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
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
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
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有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利息」者乃原本債權之收益,即債權
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所生之收益;就利息之債的基本權而
言,因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請求定期給付利息之抽象
權利,惟於原本債權存續期間,隨同原本債權存在,因之利
息之債的基本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於原本債權存
續期間屆滿後,利息債權隨即消滅,故係專指未屆清償期之
利息債權。而「遲延利息」,係金錢債務因遲延給付,債務
人應付之利息,即在原本債權未受清償前,在遲延期間另外
發生遲延利息,屬另一法律關係,且仍然從屬於未受清償之
原本債權;易言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兩者在性質上及法律效
果本不相同。亦即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
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
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
支付約定利息。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惟自其所提之借
據(債權證明文件)形式上觀之,乃指逾期遲延利息,且依
上開說明,此違約金與遲延利息之性質相同,僅得就其一為
請求,是就此遲延利息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