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許睿鈺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植享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月園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 受僱於被告,擔任美容師乙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0,0 00元(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以NCMT 00000000號公告「原告未經公司許可,在外從事與公司性質 相似利益衝突之工作,造成公司權益受損,情節重大。9 月 22日有顧客反映原告line客人至他個人工作室做spa 」等語 ,誣指及向他人散佈不實毀損原告名譽不實內容;被告並向 顧客聲稱:「原告於公司執行業務期間,疑似翻閱顧客包包 」等語(下合稱系爭事由)。嗣被告更以系爭事由認原告違 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惟原告 在職時並無在外另設工作室,亦無介紹顧客至其他工作室, 更無翻閱顧客包包等情事,被告未提出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 證明,而以原告不實之系爭事由散布予顧客,致原告名譽遭 受損害,復違法解僱原告,其違法終止並不生效力,是兩造 間系爭僱傭契約於105 年9 月30日後仍存在,復因被告違法 散布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且無故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爰以本起訴狀送達作 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106 年4 月10日送達), 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2,823元(計 算式:27,387元×5/6 =22,822),且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 5 年10月至12月份之薪資計85,161元,又兩造間系爭僱傭契 約係適用勞基法,原告非自願離職,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向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兩造於105 年10月19日進行 調解未果。另因被告以系爭言論誣指原告,致名譽受損,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爰依兩造
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82,161元、資遣費22,82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107,984 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 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㈢願供擔保請准第一項聲明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受僱期間與同事相處不睦,致公司工作氣 氛低迷,嚴重影響公司經營之穩定,被告更接獲同仁投訴原 告多次「以硬物作勢攻擊」,原告所屬主管屢次接獲客戶反 應原告私下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客戶其個人成立工作室一事 ,並告以「如找他個人購買課程將會比在櫃上購買價格還要 更為優惠」等語,致被告之既有客戶退訂課程,轉至原告開 設之工作室,被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除銷售精油 芳療產品,亦提供客人按摩推拿等相關SPA 服務,詎原告所 屬主管竟接獲客人投訴,稱原告於客人未著衣物之時翻找客 人隨身攜帶包包,茲因原告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司正常運 作,亦與被告之經營理念不符,且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是被告以上開可歸責予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 屬合法,依法亦無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兩造間系 爭僱傭契約已於105 年9 月30日終止;退步言,縱認被告被 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不合法,惟原告每月工資之計算,應扣 除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及手技課程達成堂數獎勵金,是原告 之平均6 個月平均薪資應為27,387元,並非原告所稱之30,0 00元。其次,原告經客人投訴乙情既為真實,被告亦僅將此 一客觀事實告知其他客人,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置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受僱於被告,擔 任美容師乙職。
㈡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27,387元。 ㈢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以NCMT00000000號公告「原告未經公 司許可,在外從事與公司性質相似利益衝突之工作,造成公 司權益受損,情節重大。9 月22日有顧客反映原告line客人 至他個人工作室做spa ,於該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
㈣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兩造於105 年10月19日進行調解未果。
㈤本件起訴狀於106 年4 月10日送達被告。 ㈥原告學歷高職畢業,從事美容業,月薪約3 萬元。被告公司 資料同登記資料。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款、第6 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85,161元、資遣費22,823元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0,000 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4 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款所 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 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 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從 業員應忠勤職守、遵守本公司工作規則,服從公司及各主管 人員合理之工作分配、指導、管理及調遣,不得敷衍塞責, 或有推諉、違抗之行為,各級主管人員對從業員應親切指導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植享家股份有限公司制度規章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被告工作規則(審勞訴卷第8 頁)第21條、第35條第4 款 亦訂有明文。
㈡經查:
⑴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以NCMT00000000號公告「原告未經公 司許可,在外從事與公司性質相似利益衝突之工作,造成公 司權益受損,情節重大。9 月22日有顧客反映原告line客人 至他個人工作室做spa ,於該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 105 年9 月3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為終 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堪以認定。 ⑵被告於105 年5 月間起至105 年9 月22日止,陸續接獲客訴 稱原告向客人表示要開設個人工作室,客人可至原告之個人
工作室做美容療程;部分客人因原告的工作時的言行,讓客 人無法放鬆而不願意前往被告處進行美容療程;客人反應看 到原告翻客人的包包,猶豫不願再向被告購買美容療程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督導潘翌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9 月份上任督導,之前在臺南當櫃長。平常業務跟原告交 集很少,大部分接觸櫃長,原告會私下line伊說要請假,但 伊告訴原告正常程序要跟櫃長講。105 年9 月8 日至11日是 百貨活動,9 月10日星期六伊巡櫃時,因客人要刷比較大筆 的金額,比較擔心要帶收據回去,所以找伊詢問一些事情, 詢問伊的過程中,客人聊到原告在做SPA 時,告訴客人可以 到原告的個人工作室做療程,因為客人覺得原告這樣的行為 不對,所以告訴伊要注意。伊有跟客人確認是原告告訴客人 的嗎,客人說是小鈺講的,這兩個客人也是小鈺的客人。其 中一個客戶告訴伊,說去SPA 室時有看到原告翻客戶的包包 ,因為該客戶是原告的客人,在猶豫是否要買療程,伊告訴 客戶被告公司還是有其他很好的小姐,但該客戶可能還是希 望熟悉的人,9 月10日當天沒有買療程,但隔天星期日客戶 先用LINE問伊原告走了沒,伊告訴客戶原告下班了,客戶才 來,因為客戶想買療程,但是不想讓原告知道,當天在櫃上 有伊、馮婷婷,還有其他櫃姐在,客戶也有再聊到原告翻她 包包的事情。馮婷婷在105 年9 月份,就是百貨活動結束後 ,跟伊說愈來愈多客人客訴原告在幫客人做 SPA時,會告訴 客人說原告在外開個人工作室,有些客人就因此不敢來做療 程,客人會說有原告在就不要來,怕看到原告。客人打電話 來預約,除了指定的外,是會用輪流的,但客人會說如果原 告在她們就不想過來,這是馮婷婷告訴我的,也有其他櫃姐 告訴我。做療程是要放鬆,但原告會講一些話如工作室的事 情,或客人告訴原告的事情,原告會說出去,認為不道德, 因為愈來愈嚴重,所以才會告訴公司。原告離職後,也有原 告的主客戶退刷,伊也有親自打電話給原告的主客戶,請客 戶不要退刷,公司也有其他人員可以服務,客人告訴伊不要 聽信謠言,不要因為這樣就開除原告,客人認為公司這樣很 無理。馮婷婷為高雄店櫃長,業績壓力是整櫃的,櫃長自己 也有分配用業績要達成,業績壓力會平分,但我們也是會要 求整櫃的業績要比去年的好,櫃長也要督促櫃員。櫃長除了 自己的業績外,也要提升整櫃的業績。105年9月8日至11日 是大檔期,業績會平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5至51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員工馮婷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104年11 月間到被告任職,由伊面試,原告之前在另一家美容公司工 作,伊自105年1月起擔任櫃長迄今,工作內容為銷售精油及
管理內部員工,原告是伊的下屬。105年5月時,有客人告知 原告要開立個人工作室,問伊是否知情,伊後來詢問原告, 原告有說要做,但伊告訴原告因與公司有利益關係,上班期 間不能開立個人工作室。105年9月22日報告書是伊製作,因 被告是採預約制,客人有反應會怕原告接到電話,因為原告 接到電話時,都會說其他芳療師沒有空,只有原告有空。6 、7個客人反應原告一直拉客人到原告的個人工作室,有反 應的客人伊都有去詢問。伊雖然有詢問原告,但原告說沒有 經營個人工作室。至105年9月中,顧客陸續反應原告告知客 人可以到原告個人工作室,會比較便宜,原告私底下也會講 公司的事,客人來公司看到原告就會有壓力,所以不大敢來 公司。105年9月22日客人到櫃上做SPA,不是指定原告,是 指定其他同事,客人向伊反應原告有LINE給客人,不過客人 是要告知伊反應客人在公司已經有買課程,不會到原告的個 人工作室。而這是第4或5個向伊反應的客人,伊有親眼看到 原告與客人LINE的內容。原告LINE給客人的內容就說最近有 沒有空,可以到原告的個人工作室。這樣有影響到公司的營 運。伊就反應給公司督導,督導也陳報到老闆,老闆有詢問 情況,伊就如實告知。解僱前1、2個月左右,客人反應洗澡 出來看到原告翻客人的包包,原告說看裡面有沒有餅乾,客 人反應有親眼看到原告翻客人的包包,客人說看到就有嚇到 。另於105年7月前1、2個月左右,原告在某個週二公司開會 時拿東西如剪刀、手機攻擊同事藍稚菽。藍稚菽也有告知當 時的督導,督導也有跟問原告為何會有這種行為,原告說很 生氣,造成藍稚菽心理受創,於7月離職。藍稚菽離職後, 在伊寫報告書之後,伊請藍稚菽寫出相關情形的書面報告等 語亦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至26頁)。證人潘翌芳為公司督 導,沒有業績問題,且於105年9月始上任,與原告間應無嫌 隙,上開證詞亦屬中性,尚無偏頗之虞,應屬可採。原告雖 主張證人馮婷婷與原告間本有嫌隙,證述不可採信等語,固 據其提出原告與馮婷婷間line對話內容為佐(本院卷第39至 42頁)。然觀諸上開證人馮婷婷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 ,證人馮婷婷告知原告「如果你再不改,被公司懲處我也沒 辦法,已經和你說有事請先和我講,你總是先和督導講;還 有客人之間的問題,客人有客訴到總公司」、「還有你說我 太小聰明之類的話,別以為我都不知道;請好好檢討你自己 的問題,別把問題都推給別人」等語,原告則回以「我沒推 、我我等著、你你,隨便、你想要的客人、你開單、我直接 跟客人說、如何、我兩的恩怨也不是一天兩天了、我有真的 怎樣嗎?客人客訴?」等語。關於原告越級向督導潘翌芳請
假一事,業據證人潘翌芳上開證述屬實,且證人馮婷婷與原 告上開對話時,原告亦未否認。又證人馮婷婷身為櫃長,屬 原告之長官,其對原告表示如果你再不改,被公司懲處我也 沒辦法等語,核屬長官對下屬之建議,然並未見原告有何回 應,反而主動表示原告與證人馮婷婷間之恩怨不是一天兩天 ,尚難認馮婷婷確因與原告有嫌隙,而設詞誣陷。是證人馮 婷婷之證述,亦無不可採信之情。則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⑶本院審酌:原告既係受僱被告擔任美容師乙職,其職務內容 自係以盡力推廣被告之美容服務,維持客戶對公司向心力, 以求增進被告獲利為主要目標,本不得於仍任職被告處時, 即私下進行推銷自己欲成立之工作室之行為,縱原告尚未實 際開業,然其上開所為,實已違反員工之忠實義務而破壞與 被告間之信賴關係,而違背僱傭契約之內容。又原告於服務 客人期間,除提供好手藝服務客人外,亦應讓客人達到至工 作室放鬆疏壓之目的,然原告卻對客人為邀約或告知工作室 同事間恩怨,反增客人困擾,致客人向櫃長、督導反應不願 意至被告處進行服務,亦屬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且 原告並不願服從櫃長之指導,自無法期待被告繼續與原告維 持勞僱關係,應足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已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是被告公司據以解雇 原告,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違法解雇原告等語自無 可採。
⑷另本件應認被告公司於105 年9 月22日經馮婷婷提出報告後 ,知悉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是其於同月30日解僱原 告,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應屬合法,附此敘明。六、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款、第6 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主 張被告應給付薪資90,000元、資遣費25,000元及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為合 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已終止,兩造間已無存僱傭契約 法律關係,則原告再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款、第6 款終 止兩造僱傭契約,即非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90 ,000元、資遣費25,00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無理 由。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0,000 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 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 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 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 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以NCMT00000000號公告「原 告未經公司許可,在外從事與公司性質相似利益衝突之工作 ,造成公司權益受損,情節重大。9 月22日有顧客反映原告 line客人至他個人工作室做spa ,於該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開內容,有證人馮婷婷之105 年9 月22日報告書為佐 ,並經證人馮婷婷、潘翌芳證述綦詳,業經認定如前,則被 告上開公告並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因此侵害原告名譽權等 語,即非可採。
㈢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28條、第195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非屬有據。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任職期間確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之事實,且情節重大,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據以終止勞 動契約,應屬合法,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嗣後再為終 止契約之通知,已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規定終止契約,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及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5,161元、資遣費22,823元及其遲延 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賠償100 萬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 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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