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03號
CTDV,106,勞訴,103,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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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劉榮振
原   告 陳福進
原   告 沈聰明
原   告 劉英掌
原   告 邱雄山
原   告 林蕭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撫恤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或撫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陸續變更為「楊偉甫 」、「戴謙」,並分別經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戴謙於 106 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劉榮振陳福進沈聰明劉英掌邱雄山 (下合稱原告劉榮振等5人) 及訴外人林榮慶原均受僱為被告 高雄廠區之勞工,原告劉榮振等5 人退休日如附表退休日期 欄所示,林榮慶則於105 年11月22日在職期間病故,被告依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下稱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 第16條、第19條規定應發給撫卹金予其配偶即原 告林蕭春梅,其2 名子女即訴外人林華淙、林瑋欣則拋棄領 受,復依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規定,發給撫卹金標準 比照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 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之。原 告劉榮振等5 人及林榮慶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 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 規定及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退休金 基數及退休或死亡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金額均如附表



所示,依原告劉榮振等5 人及林榮慶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 休金基數分別乘以退休或死亡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金 額,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或撫卹金】欄 所示之金額。查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上午8時至 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凌晨0時)及大夜班(凌晨0時至 上午8時)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 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劉榮振等5 人及林榮慶輪值大、小夜 班而發給大夜班新臺幣(下同)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 (下稱系爭夜點費),並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 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 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劉榮振等5 人及林榮慶於 固定常態工作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之給付,應為平均 工資之一部。又系爭夜點費屬原告劉榮振等5 人及林榮慶因 從事常態性夜間輪班所得領取之款項,自該當「給與經常性 」之要件,況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者所獨有,並依 據勞工實際輪值次數核發夜點費,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 切關連性,符合「勞務對價性」之要件;又依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就工資之定義,僅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縱本件夜點費之 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兩造既於成立勞動 契約時均已知悉工作型態及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 ,被告即有給付義務,原告劉榮振等5 人及林榮慶亦認知若 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兩造就此已有合意,具備 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自屬工資之一環。又系爭夜點費於原告劉榮振等5 人及林 榮慶任職之初即有發放,顯係兩造就晝夜輪班制達成合意所 應給付之勞務對價,非屬額外之給付,亦難謂員工領取相同 金額之夜點費則非勞務對價而為恩惠性給與。被告不得以已 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 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 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 效力,且105年5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被告未將夜點費計入 工資,影響勞工退休金及加班費之計算,違反勞基法而裁罰 1,500,000元,顯見系爭夜點費確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 之工資。被告既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致原告劉 榮振等5 人所領退休金及原告林蕭春梅所領撫卹金分別短少 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或撫卹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 自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 3 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 告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



此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同法第84條之2及退休撫卹資遣辦 法第16、17、1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或撫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 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設置高雄煉油廠及臺灣油礦探勘處,臺灣 油礦探勘處員工於38年1 月24日即以夜班時間冗長須夜膳以 維持員工體力而利於工作,因員工經濟情況窘苦不能自行負 擔等為由而簽請核准予以夜間膳食津助,又於同年2 月26日 以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維持為由再簽准回溯自同年2月1日 准予夜間膳食津助,該處並於41年12月2 日就上開鑽井工值 夜班繼續8 小時可支領餐費之適用範圍自午夜至翌日上午繼 續8小時況大至午夜繼續8小時,復於42年7 月27日將經濟部 42年7 月18日所為應以支出憑證單據做為系爭夜點費報銷憑 證之令示轉知所屬員工,足見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係本諸體 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而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 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嗣臺灣油礦探勘處於49年12月13日 訂頒「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將系 爭夜點費之發放予以明文,系爭夜點費辦法復於61年2 月19 日修正改以發放定額食物代金之方式給與夜點費,並於同法 第4條明定發放之金額為8元 (下午4時至晚間12時輪值)或15 元(晚間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復於69年2月1日訂定「臺灣 油礦探勘總處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將系爭夜 點費之發放金額一律提高至50元,嗣被告於77年3 月17日、 同年7月1日、78年7月1日、88年4月1日分別將小夜班之夜點 費陸續提高至150元,將大夜班之夜點費陸續提高至300元, 且發放予員工之誤餐費亦隨同小夜班之夜點費額調幅調整, 顯見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金額係隨 物價指數調整;又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之金額固定,不因員 工本薪高低或工作種類、工作複雜性、年資、級職等不同而 有異,且於例假或休假日工作者亦不加倍發給,與加班費之 計算顯有不同,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只須符合輪班人員夜 點費報支規定要件即可請領,亦不具經常性,故系爭夜點費 不應列入工資計算。另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函釋夜點費 屬公司為鼓勵及感念員工上夜間班之辛勞所給之點心費,為 福利性措施,與夜勤津貼不同,被告既為國營事業自應受經 濟部之監督,原告受僱被告多年應知悉上情,自不得於退休 後反於前述認知而主張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或撫卹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修正係為避免事



業單位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 點費或誤餐費之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 任,使有關夜點費或誤餐費是否為工資回歸個案認定,既被 告早於勞基法頒布施行前即發放夜點費予事業輪班員工,非 為規避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系爭夜點費之支付實非因員工 勞務額外付出而發放,係屬體恤員工夜間工作之進食需求所 為之恩惠性給與,不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劉榮振等5 人及林榮慶均曾受僱於被告,為被告高雄廠 區之員工,原告劉榮振等5 人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 、林榮慶則於105 年11月22日在職期間病故,被告應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規定,給付原告劉榮振等5 人退休金;另依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第16條、第19條規定發給林榮慶之配偶即原告林蕭春梅 撫卹金。
㈡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故採日班、小夜班 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 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劉榮振等5 人及林榮慶輪值大、小 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
㈢被告所給付原告劉榮振等5 人之退休金及原告林蕭春梅之撫 卹金,均未將原告劉榮振等5 人及林榮慶在職期間每月所領 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㈣原告劉榮振等5 人及林榮慶之「退休或死亡日期」、「退休 金基數」、「退休或死亡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如 附表所載。
㈤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可得領取之退休金 或撫卹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或撫卹金」欄 之數額,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 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 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



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 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 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原告劉榮振等5 人及林榮慶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 固定輪值,其中關於夜點費部分,則係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 領取,其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 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告給付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 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勞工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 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 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 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 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 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3.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 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 ,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 、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 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 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 平。而本件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 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 連性,益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被告抗辯:夜點費係為體恤 夜間工作之福利措施及恩惠給與,可見非屬勞務對價云云, 顯無足採。
4.被告辯稱: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班員工 外出覓食不易,所提供之單方嘉惠補償,純係恩惠性給與云 云。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本件夜 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 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 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被告係明確認知在勞 工提供大小夜班之值班勞務時,即有給付夜點費義務,而原 告劉榮振等5 人及林榮慶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 取夜點費。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 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



屬工資之一部。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 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 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 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 惠性給與,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5.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 「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 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 與」,然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 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 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 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 「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 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 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 』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 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 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 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6.被告另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應依經濟部用人費 薪給管理要點所定之薪點計算薪資,且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給與項 目表,原告應受所屬工會與被告簽訂團體協約之拘束云云。 經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 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 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 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 將夜點費列入。然按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 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 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 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 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 約之約定,即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 牴觸時,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再者,夜點費是否屬 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



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 所提之上開行政函示,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被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第27號民事判決, 抗辯上揭裁判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 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劉榮振等5 人之退休 金及原告林蕭春梅得領取之撫恤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對本院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從而 被告執前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㈡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由被告補發原告退休金 或撫卹金差額?
1.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 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 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給予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一、病故或意外死亡。各機 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據勞基法第70條規定發給 撫卹金,其標準比照第6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之(內含5 個 基數之喪葬費 ),其在職未滿3年者,以3年論。領受撫卹金 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 限;其領受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前項遺族同 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領受;如有死 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6條第1款、第17條、第19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 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 項所定退休 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 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 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55條亦 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劉榮振等5人及林榮慶前均任職被告,各自之「 退休或死亡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或死亡前六個 月、三個月領取之平均夜點費」分別如附表所示,若將系爭 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被告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 金或撫卹金」欄所示之金額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 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說明如前。從而 ,原告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6條第1 款規定 ,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或撫卹金」欄所示之 金額,及各自其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認不得計入平均工資 ,核屬無據,為不足採。另如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則原告可得領取之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為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或撫卹金」欄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編│ 姓名 │退休或死亡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民國) │ │ │或撫卹金 │ (民國) │
│ │ │ │ │ │(新臺幣)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4.66667│ 退休前3個月│4,350.00元│ │ │
│ 1│劉榮振│106 年2 月1 日├──────┼────┼──────┼─────┤202,697元 │106 年3 月4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0.33333│ 退休前6個月│4,691.67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5.33333 │ 退休前3個月│4,900.00元│ │ │
│ 2│陳福進│106 年3 月5日 ├──────┼────┼──────┼─────┤215,408元 │106 年4 月5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7.66667│ 退休前6個月│5,025.00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9.16667│ 退休前3個月│4,766.67元│ │ │
│ 3│沈聰明│106 年3 月31日├──────┼────┼──────┼─────┤219,021元 │106 年5 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5.83333│ 退休前6個月│4,941.67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3.66667│ 退休前3個月│4,850.00元│ │ │




│ 4│劉英掌│106 年3 月31日├──────┼────┼──────┼─────┤221,094元 │106 年5 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1.33333│ 退休前6個月│4,983.33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6.00000 │ 退休前3個月│4,766.67元│ │ │
│ 5│邱雄山│106 年4月30日 ├──────┼────┼──────┼─────┤222,950元 │106 年5 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9.00000│ 退休前6個月│4,983.33元│ │ │
├─┼───┼───────┼──────┼────┼──────┼─────┼──────┼───────┤
│ │林蕭春│配偶林榮慶於 │勞基法施行前│19.50000│ 死亡前3個月│4,933.33元│ │ │
│ 6│梅 │105 年11月22日├──────┼────┼──────┼─────┤222,213元 │105年12月23日 │
│ │ │在職死亡 │勞基法施行後│25.50000│ 死亡前6個月│4,941.6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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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