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抵押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10號
CTDV,105,重訴,310,201711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蔡嘉英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生命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芬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抵押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文熊於民國102 年6 月8 日共同 簽立合作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被告為土地所有權 人及起造人,伊為興建承攬人,陳文熊為預購承買人,共同 就坐落高雄市大社區翠屏段790 ,791 、793 、793-1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作興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建築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及陳文熊復於102 年11月22日依 據系爭契約訂立契約之附件(下稱系爭附件),伊再依系爭 附件所列建材明細及設備開始承攬施作,並興建完成如附表 一所示之建築物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兩造於系爭契約 明定以建築執照上興建面積每坪新臺幣(下同)6 萬2,00 0 元計算工程款,伊已完成784.851 坪,被告應給付4,866 萬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務),惟被告僅依約給付其中2,433 萬元,餘款2,433 萬元拒不給付,屢催清償而置之不理,伊 自得依民法5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為法定抵押權設 定之登記;另依系爭契約第㈥條前段約定,陳文熊於貸款不 足時,同意更換同等值之建物(含基地)給伊,而被告既接 收買受本件不動產,自應概括承受陳文熊之權利義務,依上 開約定,更換同等值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予伊。故伊 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433 萬元之報酬,備位請求 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給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辦理共同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33 萬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㈡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給原告 。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迄今尚未完工,亦未依系爭 附件約定施作,施工工程漏洞百出且重大瑕疵不斷,故伊乃 自費修復瑕疵。再依系爭契約第㈥條所載,若因貸款額度不 足,由乙方即伊優先取得現金,甲方即陳文熊與丙方即原告 同意更換同等值建物予原告,如逾付款日(即權狀核發日起 算65日),陳文熊不能全部完成付款時,原告同意可依系爭 契約第㈣條相同價格、條件代位購買,若原告亦未能於付款 日期內完成,須免除乙方即伊之債務責任,即伊無須支付建 築融資不足部分,可自行將系爭建物完成而獨自經營。故原 告尚未取得之2,433 萬元應由陳文熊支付或原告購買後,由 原告吸收,伊不得已接收系爭房地,依系爭合作投資契約第 ㈥條第二、三段文義,陳文熊及原告購買權之主張,係在建 物權狀核發日起算65日內付清款項,若原告未在上開期間內 為之,或僅是表明購買意願,而未在期間內付清款項,則原 告即喪失購買資格,並產生免除伊給付責任之法律效果,嗣 原告於105 年3 月11日有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代位購買,然 迄105 年4 月2 日付款期間屆滿,未見原告有任何給付款或 提存之行為,故依系爭契約第㈥條第三段約定,伊不負支付 此2,433 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㈢條第⒋項所 載,丙方即原告已簽立書面拋棄法定抵押權同意書,自不得 再向伊主張法定抵押權,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及陳文熊於102 年6 月8 日共同簽立合作投資契約書, 約定被告出資購買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 0 ○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為起造人,原告為興建承攬 人,陳文熊為預購承買人,三方於系爭土地上合作興建如附 表一所示建物之建築工程。
㈡系爭契約所載A費用為100萬元;B費用為3558萬元。 ㈢系爭工程之承攬費用(C )4866萬元;被告已向銀行融資給 付原告2,433 萬元;原告尚有2,433 萬元未獲清償。 ㈣系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被告為 登記名義人。
陳文熊曾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振芬協議,將生命樹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變更為陳文熊所指定之人,再以如附表一所 示建物向華南銀行岡山分行貸款新臺幣約5,000 萬元,惟因 貸款不足額,陳文熊也無法以現金補足,貸款取消,後來陳



文熊所指定之人變更登記為已非生命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東。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33萬元,有無理由? ㈢如㈡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 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 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 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 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二 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 申請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 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 押權。民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513 條規定之法定抵押 權,係基於法律規定、非本於法律行為而發生,原不待承 攬人與定作人意思表示合致及辦理物權登記即生效力。至 其拋棄,因屬依法律行為而喪失其不動產物權之處分,非 依法為登記不生效力。故承攬人在未依法為拋棄登記前, 依法雖不生消滅法定抵押權之效果,但法定抵押權旨在保 護承攬人之私人利益,究與公益無涉,非不得由承攬人事 先予以處分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
⒉查原告雖因承攬系爭建物之興建,就定作人即被告負欠之 工程款債權對該建物有法定抵押權;然原告於被告向銀行 貸款前,應被告要求,出具載明拋棄系爭建物法定抵押權 ,並致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 )之聲明書,交付被告轉交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此有 聲明書(下稱系爭拋棄聲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176 頁),則原告以系爭拋棄聲明書表示拋棄該 法定抵押權,因未經登記,依法固不生拋棄物權之效力, 然原告拋棄其將來可主張之法定抵押權,其拋棄無涉公益 ,非法所不許,則此一拋棄該法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於 兩造及三信間即生債之效力。原告仍對被告主張其法定抵



押權存在,有悖誠信。至於「此致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一語,乃被告協同原告一併向三信告知有此一 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之事實,且經原告在該聲明書上用 印、簽名。原告對被告亦應受系爭拋棄聲明書拘束,依約 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是原告主張法 定抵押權拋棄聲明書之訂立,本應由為權利人向義務人( 即被告)主張,如欲拋棄法定抵押權,自應由原告以書面 向被告為拋棄之意思表示,系爭拋棄聲明書係向三信為拋 棄之意思表示,而其未以書面向被告表示拋棄之意思表示 ,仍得向被告主張法定抵押權云云,不可採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辦理共同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2,433 萬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難認 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33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 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及陳文熊三方(下稱三方)合意於102 年6 月8 日簽立 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為起造人,原 告為興建承攬人,陳文熊為預購承買人,於系爭土地上合 作興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建築工程,已如前述(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再依系爭契約第㈢條約定:「乙方(即本 件被告)委託丙方(即本件原告)承覽(『攬』,以下同 )本案興建工程,乙、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履行本契約: 1.以建築執照上的興建面積(含陽台共計約699 坪)每坪 6.2 萬承覽(以上費用簡稱C ) 。2.乙方向銀行申請建築 融資,依工程進度按期撥款支付丙方,建築融資不足的部 份,待乙方依本契約第(四)條出售給甲方(即陳文熊) 時,由甲方支付。3.前1 項若甲方不能依本契約第(四) 條完成時,丙方願意依照本契約第(四)條執行。4.丙方 營造廠願意書面拋棄法定抵押權同意書,即無論如何丙方 承攬人不得向乙方(定作人)主張法定抵押權。5.丙方同 意自建照核發日起365 天須完成本案興建工程,若不能完 成丙方構成違約,超過一日丙方須支付乙方違約金新台幣 壹萬元整。但如歸責於乙方,不在此限。6.興建途中,丙 方若不能依前1.2.3.4.5 項完成興建義務時丙方已構成違 約,乙方經限期催告一次後,丙方仍未履行時,乙方可自 行解除承覽契約,並得拒絕支付丙方後續的工程款。」有 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頁),堪認兩



造間自為承攬法律關係。
⒉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 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其於系 爭工程完工或交付時,原有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予承攬 人即原告之義務。惟依兩造與陳文熊依系爭契約第㈢條第 2 項約定:「乙方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依工程進度按期 撥款支付丙方,建築融資不足的部份,待乙方依本契約第 (四)條出售給甲方(即陳文熊)時,由甲方支付。」、 第㈥條約定:「甲方支付本契約(五)的款項時,若因貸 款額度不足時,乙方優先取得現金,甲、丙方同意更換同 等值的建物給丙方。過了付款日期(權狀核發日起算65天 ),甲方不能全部完成付款時,丙方同意可依本契約第( 四)項的同價格與同條件代位購買,若丙方也不能在付款 日期內完成時,丙方須免除乙方的債務責任(也就是乙方 不需支付建築融資不足的部分)。乙方可自行將本案建物 繼續完成獨自經營,甲、丙方無異議。」,並參酌證人即 草擬系爭契約之吳淑靜律師證稱:「王振芬(現任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來找我草擬時,是跟我說甲方即陳文熊,看 上幾筆土地想蓋房子,但資金不夠,找王振芬投資合作, 王振芬跟我說陳文熊有承諾王振芬出資項目是土地及建築 設計費用、保存登記費用,及興建房子一半的費用,另一 半興建費用是陳文熊支付,後來王振芬說要加入一個人就 是原告蔡嘉英陳文熊本來要出資興建一半的費用由原告 負擔,並提到由原告承攬房子的興建工程。王振芬有說等 房屋蓋好,陳文熊願意以王振芬自己出資加上王振芬出資 25% 的利潤給王振芬。原告的部分就是陳文熊把二分之一 興建房屋的費用還給原告。陳文熊取得土地及房屋所有權 。(問:本來是陳文熊王振芬合夥?)說是合作投資。 草擬前,提到是陳文熊王振芬二人,還沒有草擬完成就 說原告要加入契約。(問:是否有寫到貸款不足,是指何 貸款?)契約第四條提到甲方願意跟銀行貸款,甲方就是 陳文熊,我不清楚陳文熊如何貸款,只說要跟銀行貸款。 有提到假設貸款額度不足,只能付王振芬的款項,不夠付



原告的款項,現金部分優先付給王振芬陳文熊要更換同 等值的建物給原告。至於如何更換由當事人自己處理,沒 有記載於契約。王振芬有提到同等值建物之價值由原告與 陳文熊去協調。有提到萬一陳文熊無法貸款付給王振芬, 即陳文熊買土地及建物的錢,有約定付款的日期,必需在 權狀核發日六十五天內,即契約第四條後段,付款給王振 芬,若是無法貸款,原告即可以以同樣條件代位購買建物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10頁),證人陳文熊證述 :「(問:系爭合作契約第六條,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因為 資金不夠,所以意義為何?)第三大條第六小項如果原告 沒有辦法完工,被告可以解除契約,但是原告已經有完工 ,而且權狀都已經出來,市政府有來驗收過之後,做了保 存登記,第六條就是說如果我貸款的金額不夠的話,我必 須要用建物給原告。(問:本來建物是要登記在你的名下 ?)就是我們這邊,陳文熊等。(問:三方合作投資契約 ,本來是約定建物蓋好之後,要登記在何人名下?)那時 候我跟被告有口頭約定。(問:是簽完合作投資契約之後 ,你跟被告口頭約定嗎?)對,就是三個人跟他換董監事 ,登記在董監事的名下,因為是為了要節稅。(問:原告 是否有同意?)原告不知道。(問:原告本來跟你們約定 是要登記在誰名下?)原告不管我們登記在誰名下,只要 貸款給他,不夠的話,同等值的房子給原告。(問:工程 款?)工程款就已經在裡面,所以2400萬的工程款沒有辦 法付給原告,我就要把等值的建物給原告,這是契約第六 條約定。(問:是你跟被告要給原告?)不是,那時候我 們已經是董監事,所以是登記在我的名下。(問:丙方需 免除乙方的債務責任,這是什麼情況發生的?)我不知道 意思,這是請律師寫的,我們只有看重點。(問:有沒有 可能被告不用付工程款,也不用給原告等值的房屋?)不 可能,第三條第六項已經講得很清楚,已經有完工了,所 以不可能。(問:現在這種情況,工程款沒有付給原告, 你不用付嗎?)如果房子全部過戶在我名下,我要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202 頁)。綜上以觀,可見被告 對原告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部分由被告向銀行申請建築 融資,按工程進度支付原告,至建築融資不足部分之工程 款債務,則加入陳文雄一併承擔;亦即,陳文熊買受系爭 土地及建物後,付現或以等值建物(含基地)給付建築融 資不足部分之工程款債務(下稱系爭融資不足部分債務) 予原告時,被告所負系爭融資不足部分債務,自因陳文雄 清償而消滅。另三方以第㈥條第二、三段約定,陳文雄無



法於權狀核發日起算65天內,完成全部付款時,原告同意 可依系爭契約第㈣條之同價格與同條件代位購買;則於原 告購買系爭房地時,系爭融資不足部分債務自得與買賣價 金相扣抵;惟如原告不能在付款日期完成付款時,原告須 免除被告此融資不足部分債務。是原告免除系爭融資不足 部分債務之條件,乃被告以系爭契約第㈣條之同價格與同 條件代位陳文雄購買系爭房地,且不能在付款日期完成付 款。
⒊次查:系爭工程之承攬費用(C )為4,866 萬元,被告已 向銀行融資給付原告2,433 萬元,原告尚有2,433 萬元之 承攬報酬未獲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是系爭建築融資不足部分債務即為2,433 萬元 。又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於 被告名下,陳文熊曾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振芬協議,將被 告之股東變更為陳文熊所指定之人,再以如附表一所示建 物向華南銀行岡山分行貸款約5,000 萬元,惟因貸款不足 額,陳文熊也無法以現金補足,貸款取消,後來陳文熊所 指定之人變更登記為已非被告之股東等節,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足見系爭建物已完工 交付被告,則被告所負系爭融資不足部分債務2,433 萬元 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取得之2,433 萬元應由陳文熊支付 或原告購買後,由原告吸收,伊不得已接收系爭房地,依 系爭合作投資契約第㈥條第二、三段文義,陳文熊及原告 購買權之主張,係在建物權狀核發日起算65日內付清款項 ,若原告未在上開期間內為之,或僅是表明購買意願,而 未在期間內付清款項,則原告即喪失購買資格,並產生免 除伊給付責任之法律效果,嗣原告於105 年3 月11日有以 存證信函向伊表示代位購買,然迄105 年4 月2 日付款期 間屆滿,未見原告有任何給付款或提存之行為,故依系爭 契約第㈥條第三段約定,伊不負支付此2,433 萬元予原告 之義務云云,然查:
①依前所述,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且不能在付款日期完成付 款時,被告始能免除此融資不足部分債務。再依系爭契 約第㈥條第三段文義,原告同意「可」依本契約第㈣項 (條)的同價格與同條件代位購買,足見代位陳文熊購 買系爭房地與否,乃原告之選擇權並非契約義務,則如 原告未代位購買,自無違約可言。又系爭契約第㈥條第 二段業已載明:「過了付款日期(權狀核發日起算65日 ),甲方不能全部完成付款時,丙方同意可依本契約第



㈣項(條)的同價格與同條件代位購買」,而系爭建物 取得權狀之日期為104 年10月28日,則陳文熊須於104 年12月30日前付清總價,可見直至104 年12月30日以後 ,原告始得取得代位購買權至明。被告抗辯原告購買權 之主張,亦係在104 年12月30日內云云,顯悖於系爭契 約之上開明文約定,並不可採。
陳文熊於105 年2 月16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表 示其放棄購買系爭房地,依三方約定書第㈥條應由原告 以同價格、同條件代位購買,繼續履行契約等語,此有 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3 ~245 頁 ),嗣原告於105 年3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代 位購買,然王振芬於105 年4 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給原 告,通知原告以8,500 萬元代位購買系爭房地,此有楊 申田律師事務所函及其回證等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 一第123 ~125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承稱:「本契約 現況原告及陳文熊不為買受的行為,導致被告不得已承 受系爭房地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原 告亦主張被告已經概括承受陳文熊預購人之權利義務一 情(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足見兩造均同意由被告承 受系爭房地,而原告已確定不購買系爭房地。據此,兩 造從未曾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達成意思合致,則被告 逕片面起算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付款期限,並主張原告 已逾期付款,其對原告所負系爭融資不足部分債務已免 除云云,顯屬無據。是故,原告確定未代位陳文熊購買 系爭房地,堪認系爭契約第㈥條第三段所約定「若丙方 (即原告)也不能在付款日期內完成時,丙方須免除乙 方(即被告)的債務責任」,其條件確定不成就,被告 辯稱依系爭契約第㈥條第三段約定,伊不負支付此2,43 3 萬元予原告之義務云云,亦無足取。
⒌綜上,被告所負系爭融資不足部分債務2,433 萬元之清償 期既已屆至,亦無前揭清償、扣抵或免除等消滅債務之情 事,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3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33 萬元,既有理由,原 告備位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本院即無庸 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辦理 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33 萬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3 萬元 ,及自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一:
┌──┬────────┬─────────┬─────────┐
│編號│建號 │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 │
├──┼────────┼─────────┼─────────┤
│ 1 │高雄市大社區(下│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同)翠屏段02600-│ │16之50號2樓之1 │
│ │000 │ │ │
├──┼────────┼─────────┼─────────┤
│ 2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2樓之2 │
├──┼────────┼─────────┼─────────┤
│ 3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2樓之3 │
├──┼────────┼─────────┼─────────┤
│ 4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2樓之5 │
├──┼────────┼─────────┼─────────┤
│ 5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2樓之6 │
├──┼────────┼─────────┼─────────┤
│ 6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2樓之7 │
├──┼────────┼─────────┼─────────┤
│ 7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2樓之8 │
├──┼────────┼─────────┼─────────┤
│ 8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2樓之9 │
├──┼────────┼─────────┼─────────┤




│ 9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2樓之10 │
├──┼────────┼─────────┼─────────┤
│ 10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2樓之11 │
├──┼────────┼─────────┼─────────┤
│ 11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2樓之12 │
├──┼────────┼─────────┼─────────┤
│ 12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2樓之13 │
├──┼────────┼─────────┼─────────┤
│ 13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2樓之15 │
├──┼────────┼─────────┼─────────┤
│ 14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2樓之16 │
├──┼────────┼─────────┼─────────┤
│ 15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2樓之17 │
├──┼────────┼─────────┼─────────┤
│ 16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2樓之18 │
├──┼────────┼─────────┼─────────┤
│ 17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2樓之19 │
├──┼────────┼─────────┼─────────┤
│ 18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2樓之20 │
├──┼────────┼─────────┼─────────┤
│ 19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3樓之1 │
├──┼────────┼─────────┼─────────┤
│ 20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3樓之2 │
├──┼────────┼─────────┼─────────┤
│ 21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3樓之3 │
├──┼────────┼─────────┼─────────┤
│ 22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3樓之5 │
├──┼────────┼─────────┼─────────┤
│ 23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3樓之6 │
├──┼────────┼─────────┼─────────┤
│ 24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3樓之7 │
├──┼────────┼─────────┼─────────┤
│ 25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3樓之8 │
├──┼────────┼─────────┼─────────┤
│ 26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3樓之9 │
├──┼────────┼─────────┼─────────┤
│ 27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3樓之10 │
├──┼────────┼─────────┼─────────┤
│ 28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3樓之11 │
├──┼────────┼─────────┼─────────┤
│ 29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3樓之12 │
├──┼────────┼─────────┼─────────┤
│ 30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3樓之13 │
├──┼────────┼─────────┼─────────┤
│ 31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3樓之15 │
├──┼────────┼─────────┼─────────┤
│ 32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3樓之16 │
├──┼────────┼─────────┼─────────┤
│ 33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3樓之17 │
├──┼────────┼─────────┼─────────┤
│ 34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3樓之18 │
├──┼────────┼─────────┼─────────┤
│ 35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3樓之19 │




├──┼────────┼─────────┼─────────┤
│ 36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3樓之20 │
├──┼────────┼─────────┼─────────┤
│ 37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4樓之1 │
├──┼────────┼─────────┼─────────┤
│ 38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4樓之2 │
├──┼────────┼─────────┼─────────┤
│ 39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4樓之3 │
├──┼────────┼─────────┼─────────┤
│ 40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4樓之5 │
├──┼────────┼─────────┼─────────┤
│ 41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4樓之6 │
├──┼────────┼─────────┼─────────┤
│ 42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4樓之7 │
├──┼────────┼─────────┼─────────┤
│ 43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4樓之8 │
├──┼────────┼─────────┼─────────┤
│ 44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4樓之9 │
├──┼────────┼─────────┼─────────┤
│ 45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4樓之10 │
├──┼────────┼─────────┼─────────┤
│ 46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4樓之11 │
├──┼────────┼─────────┼─────────┤
│ 47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4樓之12 │
├──┼────────┼─────────┼─────────┤
│ 48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4樓之13 │
├──┼────────┼─────────┼─────────┤




│ 49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4樓之15 │
├──┼────────┼─────────┼─────────┤
│ 50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4樓之16 │
├──┼────────┼─────────┼─────────┤
│ 51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4樓之17 │
├──┼────────┼─────────┼─────────┤
│ 52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4樓之18 │
├──┼────────┼─────────┼─────────┤
│ 53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4樓之19 │
├──┼────────┼─────────┼─────────┤
│ 54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4樓之20 │
├──┼────────┼─────────┼─────────┤
│ 55 │翠屏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 │ │ │16之50號5樓之1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生命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