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56號
CTDV,105,訴,1856,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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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56號
原   告 陳昭志 
被   告 葉榮添 
      黃文祥 
      黃張簡綢
      黃信燃 
      黃崇倫 
      黃敏男 
      黃茂盛 
      黃茂財 
      黃茂飛 
      黃金柱 
      黃山中 
      黃秀華 
      黃莉云即黃美華
      黃美珠 
      黃信翰 
      黃庭婕即黃淑芬
      黃光燦 
      黃伯宇 
      黃宇萱 
      許智能 
      蔡巧淑 
      黃琬婷 
      黃昭郁 
      黃彥豪 
被   告 黃琮融 
法定代理人 盧素娥 
被   告 朱耕宇 
      黃如惠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黃宏文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黃宏展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黃王清美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黃柏諺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黃麗純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黃文雄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黃茂誠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黃張徙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黃志雄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黃志鵬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黃美秀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黃林珠桂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黃恩德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黃志圖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黃順和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黃琦傑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黃致誠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黃盈發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唐明連(即黃清江、唐水得之繼承人)
      蔡志文(即黃清江、唐水得之繼承人)
      蔡志芳(即黃清江、唐水得之繼承人)
      蔡敏俐(即黃清江、唐水得之繼承人)
      蔡寶珍(即黃清江、唐水得之繼承人)
      蔡敏華(即黃清江、唐水得之繼承人)
      蔡唐阿春(即黃清江、唐水得之繼承人)
      沈唐阿桃(即黃清江、唐水得之繼承人)
      林春山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林惠美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劉林秀鳳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吳林秀蘭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魏勝猶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魏勝惠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魏勝育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李魏蕾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周魏梅雀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陳黃黨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陳冠妏即魏勝田之遺產管理人
      黃嘉竣即黃謝店之繼承人
      黃淑美即黃謝店之繼承人
      黃清霖即黃謝店之繼承人
      黃清弘即黃謝店之繼承人
      黃李雅惠即黃茂勇之繼承人
      李孝寬即黃楊秋蘭之繼承人
      陳瓊鶯(即被告黃連慶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銘(即被告黃連慶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樑(即被告黃連慶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欽(即被告黃連慶之承受訴訟人)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 持共有,而系爭土地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698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然因起訴後判決前訴外人唐黃清 金、黃國維已死亡,顯然上開判決無效,乃重行提起本訴請 求分割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 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 告,在本院裁判後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參照本 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九○號及二十二年上字第八○四號判例 之釋示,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 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本院 六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後段,應 予變更(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供參) 。
三、經查:
㈠原告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請求被告等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103年度訴字第69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高雄地院於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而於104年11月30日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判決,見 本院卷二第196至210頁),惟判決後始發現其中被告唐黃清 金、黃國維分別於103年12月26日、104年6月23日即起訴後 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死亡,是高雄地院於105年5月11日裁定 命唐黃清金、黃國維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5 至217頁),俟承受訴訟裁定確定後,再向唐黃清金、黃國 維之繼承人重新送達系爭判決,嗣於106年8月23日已辦畢對 系爭判決之合法送達作業,此事實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69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高雄地院103年度 訴字第698號裁定意旨確認屬實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1 至232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之意旨 ,系爭判決並非當然不生效力,而其既經高雄地院調查應行 承受訴訟之人,命渠等承受訴訟,並為送達判決正本,而於 106年8月23日已合法送達完畢,並未經渠等承受訴訟之人於 不變期間20日內提起上訴,是系爭判決於106年9月19日確定



在案,應堪認定。縱高雄地院嗣後未再核發確定證明書,亦 不礙於系爭判決已確定,而發生形式上確定之效力。 ㈡再者,為確認系爭判決是否能執行登記事宜,本院曾函詢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得否依系爭判決即高雄地 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4年11月30日民事 判決及105年5月11日命續行訴訟裁定及事後合法送達確定等 證明文件辦理登記事宜,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 務所函覆:「按『……參照本部7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 754853號函示意旨,對於已死亡共有人暫以死亡者名義登記 ……。』為內政部87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8710168號函所 釋。準此,本案依上開函釋以被繼承人名義辦理判決共有物 分割登記,嗣其繼承人再行辦理繼承登記應屬可行」,此有 上開鳳山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6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6706756 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0頁),足認系爭判決確 定後,原告尚非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判 決主文所示之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故系爭 確定判決亦非不可執行,亦堪認定。
㈢再查,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因未於被告唐黃清金死亡時之 103年12月26日,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當然停止, 而誤讓訴訟程序繼續進行,進而為言詞辯論,言詞辯論終結 後再為判決,則系爭判決在程序上係屬違背法令,在其確定 後,若當事人不服,即屬得為提起再審之訴的事由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供參 ),法院自應核發確定證明書,讓不服之當事人有提起再審 之訴之機會,透過再審之訴使原訴訟程序再開或續行,當事 人始得救濟。然若係依實體法之規定,認系爭判決對全體原 被告而言,因未合一確定而應對全體不生效力,認其係「無 效判決」,進而認為其訴訟程序之進行亦為無效,而將實體 法上之實體效力與訴訟法上訴訟程序之效力混為一談,認應 均歸無效,似有誤會實體法上無效與訴訟法上無效之概念。 蓋就訴訟法之規定而言,系爭判決之制成,僅係訴訟程序本 應當然停止而未當然停止之違背法令,訴訟程序並非當然無 效,其判決確定後仍有形式上之確定力,自應核發確定證明 書,讓當事人、法院及訴外人均知悉系爭民事事件形式上已 終結並確定,而非逕予歸檔未予處理,讓當事人不知該事件 進行程序之確實狀況,而不知如何救濟;亦讓當事人在無確 定證明書之情形下,若對系爭判決逕提再審之訴,該再審之 訴承審法官形式上無從判斷其是否已確定,而有逕予駁回再 審之訴之訴訟上不利益風險存在。再者,系爭判決是否有實 體法上無效之情形,其既有形式上確定之判決存在,當事人



若有爭執,似應透過提起再審或確認之訴加以認定救濟,而 非在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之階段時,即加以審認欲核發之確 定判決在實體上有無效之情形而拒絕核發,此做法無異承認 核發確定證明書者之事實認定權力,有優於原確定判決,即 有得認定其欲核發之判決係無效之權力,此似乎與訴訟法對 判決之審級、再審等救濟管道之設計意旨有所違背。是若認 系爭判決是無效判決,實體上及訴訟上均屬無效,不承認系 爭判決之形式確定力,亦即不予核發確定證明書為其形式上 確定之佐證,而認系爭判決既因未當然停止,嗣再經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訴訟程序及所為之判決均屬無效,則其二者均無 效之結果,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應還停留在應當然停止時之 原合法有效之狀態中,當事人自可於原法院命系爭繼承人承 受訴訟後,請求原法院繼續審理,無庸再透過再審之訴使原 訴訟程序再開或續行。是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非已終結,應 尚存於原法院而仍繫屬中。
㈣綜上,本件之被告雖有較系爭判決時增多,惟均係為系爭判 決後,發生有被告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承受其地位而為被告之 情形,均無礙於當事人實質上同一之認定;而系爭土地既經 高雄地院於系爭判決時為實質審理而為實質判斷,原告復以 同一標的及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並據原告自承在卷,是本件 訴訟標的與前案即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亦屬相同,原告仍再 為起訴,顯係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 ,屬同一事件,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即系爭判決因無效而仍繫屬在高雄地院,尚 未終結),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即系爭判 決已確定,縱高雄地院嗣後未再核發確定證明書,亦不礙於 系爭判決已確定,而發生形式上確定之效力,並得依上開鳳 山地政事務所之覆函說明得以執行登記。本院採取此見解) ,且上開二種情形均屬無從補正,則原告再為本件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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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