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10號
CTDV,105,訴,1710,2017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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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10號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複 代 理人 戴嘉文
原   告 鄭麗菊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鄭朝議
      卓美玉
上列原告鄭麗菊與被告鄭朝議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被告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訴訟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為被告鄭朝議之債權人, 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 訟等語。
二、被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與參加 人所主張對被告之債權完全不同,參加人與本件訴訟並無法 律上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 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 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 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51年台上 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 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 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鄭朝議之債權人,鄭朝議於民國104年6月16日 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卓美玉,復於同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卓美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應不存在,且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非自 始當然無效,亦係故意詐害原告之債權,並訴請卓美玉塗銷 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兩造間本件訴訟之爭執,係基於原告為鄭朝議之債權人,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為 無償或有償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所生原告得否訴請 確認無效或行使撤銷權之紛爭。
㈡參加人雖主張其亦為鄭朝議之債權人,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53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憑( 卷二第99至101頁),另參加人亦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其債 權而訴請撤銷,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22號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固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然其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前揭行為有無撤銷權,應視 該等行為是否損及參加人之債權而定,與原告得否確認無效 或行使撤銷權並無必然關聯。況原告如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 ,既判力不及於參加人,參加人本於其債權人之地位所得行 使之撤銷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如本案訴訟獲勝訴判 決,參加人固得同蒙鄭朝議財產增加之利益,惟此為經濟上 之利益,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據此,本件訴訟所認定之 事實及法律上效果均不及於參加人,難謂參加人就本件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顯非適法。
㈢綜上,參加人既非屬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被告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即 屬有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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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