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劉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被 告 劉阿巍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宸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劉登委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張炎光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邱郁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十九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七○五部分(面積二九八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劉阿巍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共有;編號七○五⑴部分(面積七四六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郁宜、張炎光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共有;編號七○五⑵部分(面積一四九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登委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炎光、邱郁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田寮區狗氳氤段如附表所示 共十九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 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 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 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一所示,即編號705部分(面積29,847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及被告劉阿巍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705⑴部分(面 積74,616平方公尺),分歸邱郁宜、張炎光依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編號705⑵部分(面積14,9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劉登委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阿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依附圖一所示與原 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705⑴部分之土地等語。 ㈡被告劉登委: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應依修正後附圖二所示 方法分割,即編號705(面積29,373平方公尺)、705⑶部分 (面積7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劉阿巍共有(面積合計3 0,084平方公尺);編號705⑴部分(面積74,616平方公尺) ,分歸邱郁宜、張炎光共有;編號705⑵部分(面積14,686 平方公尺),分歸伊所有,伊取得之土地少於應有部分面積 毋須以金錢補償。蓋倘依原告及劉阿巍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 方法分割,伊分得之土地位於系爭土地西邊,地勢最為低窪 ,東邊土地排水均會流入伊分得之土地,且伊土地西鄰松子 腳溪,倘遇豪雨來襲,溪水暴漲,伊土地有氾濫成災之虞, 對伊顯非公平等語。
㈢被告邱郁宜、張炎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願依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又不論依附圖一或附圖二方式分割,伊二人 分得之位置、面積俱屬相同,故均無意見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十九筆土地。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得否合併分割?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得否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24條第5 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再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 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所稱「使用性質」於 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耕地,指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 ,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合併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 同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申請合併分割,係為便利農作經營 之需要,申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並應連件辦理
,土地宗數不得增加,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項第1目亦有明 定。又各共有人最初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 耕地,於分割之際,復有部分共有人仍願意維持其共有關係 時,非不可將整筆土地分配為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或 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之數人共有。即一筆或數筆耕地,使由共 有變為單獨所有,或由原多數人共有多筆,變成少數人共有 一筆或數筆耕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十九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森林區,使用地 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卷一第5至 42頁),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而原 告、劉阿巍及劉登委於69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各八分之一,邱郁宜、張炎光則於103年間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五,亦有前述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前之 共有耕地,其合併分割自應符合前揭規定。又系爭十九筆土 地依附圖一或修正後附圖二方法合併分割後均為三筆,土地 宗數並未增加,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後 段規定,得為合併分割。而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查無農舍登記 資料,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 政事務所)函覆在卷(卷二第63至64頁),另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亦函覆以:「經查本局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系爭土地並 無申辦建築執照紀錄可稽,另由田寮區公所代為核發建築執 照資料因淹水全部損毀,該部分無法查詢」等語(卷二第65 頁),及高雄市田寮區公所函覆:「本區屬偏遠地區,於縣 市合併改制前、後,本所未受託代辦建築、使用執照等審查 核發及地籍套繪管制業務」等語在卷(卷二第62頁)。是系 爭土地得為合併分割,堪可認定。而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 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田寮區狗氳氤段,各土地面積均 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均為森林區,使用現況為西北側業經 原告、劉阿巍及劉登委耕種使用,自北而南依序為劉阿巍、 原告、劉登委所耕作,其上種植芒果、棗子、芭樂、竹筍等 短期作物,作物均為東西向,其餘土地則尚未經開墾利用( 耕作範圍如卷二第159、160頁下方綠色橫線以北部分),並 有南北向私設道路聯接便橋對外通行;又系爭土地沿北側至 西側有松子腳溪流經,該溪流為上述耕地之灌溉水源,此經 兩造陳述在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卷二第132至140、186頁),復有地籍套 繪空照略圖、松子腳溪河川圖籍第10號、台灣地區相片基本 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憑(卷一第149頁;卷二第73 、96、115、159、160、16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⒊原告及劉阿巍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惟劉 登委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主張依前述修正後附圖二所示 之方法分割(卷三第3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為原告、 劉阿巍及劉登委耕作使用,耕作位置、範圍如系爭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卷二第159、160頁),即兩條綠色橫線之間為 劉登委耕種範圍,上方綠色線以北依序為劉阿巍、原告耕種 ,下方綠色線以南則原為訴外人劉正郎耕種,現已荒廢等情 ,且系爭土地既有南北向私設便道自北而南貫穿上述經開發 利用之土地而供原告、劉阿巍及劉登委農作通行使用,如採 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編號705⑵部分分歸劉登委取得、編 號705部分分歸原告及劉阿巍取得,土地分界線即約略與私 設道路位置相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93、96頁), 而原告、劉阿巍及劉登委於分割後,仍得繼續於其等原占有 之部分土地耕種使用,且得經由既有便道通行至其等所有之 土地而無需另行闢設通道,有助農地之發展利用;然倘依修 正後附圖二即劉登委主張之方式分割,由劉登委取得編號70 5⑵部分即現為原告、劉阿巍及劉登委耕作使用之全部已開 發利用土地,原告及劉阿巍須離開其等花費多年心力耕種之 土地,另行開墾編號705部分即現為山坡地而均未開發利用
之土地,對原告、劉阿巍顯非公平。且倘依附圖二所示方法 分割,原告及劉阿巍固得經由編號705⑶部分即4公尺寬道路 用地通行至現有私設便道對外聯絡,惟該擬劃設為道路之70 5⑶土地係沿地籍線舖設且鄰松子腳溪,經本院會同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現場勘查後,水利局人員亦稱不建議於溪流旁開 設道路,因成本甚鉅且於汛期時鄰溪邊之道路有溢堤之虞等 語(卷二第133頁),是劉登委主張之分割方法洵非妥適。 另經本院檢附附圖一、二函詢路竹地政事務所分割限制一節 ,經函覆略以:依土地複丈成果圖㈢方案(即附圖一)所示 ,合併分割後705、705⑴地號因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以上,始可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另土地複丈成 果圖㈡方案(即附圖二)合併分割後分割為4筆,尚符合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其中705⑶地號由部 分共有人保持共有,面積711平方公尺做4公尺寬道路使用, 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9月22日農企字第104226516號函 說明,耕地分割基本原則係為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 管理,降低耕地權屬複雜性,若有造成面積細碎、不利農業 經營而未符規定意旨,則建議不宜同意分割。因前述705⑶ 地號分割後做4公尺寬道路使用,是否造成耕地細分,涉審 查認定疑義,依據內政部104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104041176 7號函釋,建請貴院將複丈成果圖㈡函請本市農業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協助審查並表示意見(卷二第63頁背面至 64頁;卷三第15頁),而經本院檢附附圖二函詢高雄市政府 農業局,其函覆略以:「依案附資料說明,分割出705⑶地 號土地目的係為作道路通行使用,因本案仍為農牧用地,倘 部分土地係為作農路(道路)使用,僅需依『申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農業設施,並無必要作 道路之切割。又該土地合併分割後面積差距加大,單獨分割 道路屬不利農業經營之情形,建議應分割後土地面積達2,50 0平方公尺始得分割」等語(卷三第27頁)。依此,依附圖 一所示方法分割後,原告及劉阿巍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 705地號土地(面積29,847平方公尺),邱郁宜、張炎光依 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705⑴地號土地(面積74,616平方公 尺),而劉登委單獨取得編號705⑵地號土地(面積14,923 平方公尺),每人分得土地均達於0.25公頃以上,徵諸前揭 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覆意旨,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辦理合併分割登記;而倘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編號 705⑶面積僅有711平方公尺,與農業發展條例避免農地過於 細分致不利農業發展之立法意旨不符,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再者,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劉阿巍所有坐落於同段71 0-2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田寮鄉松子腳1 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固將有大部分坐落於劉登委所分 得之編號705⑵地號土地上(卷一第195頁紅色斜線部分), 惟系爭建物已頹圮、廢棄而無人居住使用,且經劉阿巍聲明 無保留之必要而得予以拆除,有照片數張可稽(卷二第15至 17頁),是縱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由劉登委取得系爭建 物所坐落之大部分土地,亦不因有系爭建物之存在致造成土 地利用之困難,附此敘明。
⒋劉登委雖主張系爭土地北側及西側因有松子腳溪流經,倘依 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伊分得土地全部位於系爭土地西側, 地勢低窪,東側土地排水均將流入伊土地,且倘豪雨侵襲導 致松子腳溪氾濫,伊土地勢必首當其衝,該分割方法對伊亦 非公平云云。惟依卷附系爭土地地籍套繪空照圖略圖、松子 腳溪河川圖籍第10號、台灣地區相片基本圖(卷二第73、11 5、164頁),顯示松子腳溪之水流走向係自東北往西南,流 經系爭土地北側及西側,河川兩側土地均屬其流域,倘依附 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原告及劉阿巍所分得之編號705部分土 地北側亦全位於該河川流域,另經對照標示有等高線之台灣 地區相片基本圖,系爭土地西側應無劉登委所稱地勢低窪而 有東邊土地排水均將流入該部分土地一情,且該河川近十年 內並無氾濫情形,亦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函覆在卷( 卷二第114至115頁),故劉登委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⒌至邱郁宜、張炎光所分得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705⑴部分 土地,雖因松子腳溪流經北側而無可直接通行之道路,惟此 部分經邱郁宜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伊與張炎光所分得土地 之西北側為伊向林務局承租之土地,分割後伊會再向林務局 及河川局申請修築過河便橋供伊日後通行等語(卷二第134 頁),是邱郁宜、張炎光對於分割後之土地狀況當屬明知, 所分得之土地並無另為其劃設道路以聯接系爭土地西北側既 有通道之需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 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 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告及劉阿巍所 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即編號705部分(面積29,84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劉阿巍共有;編號705⑴部分(面 積74,616平方公尺),分歸邱郁宜、張炎光共有;編號705 ⑵部分(面積14,923平方公尺),分歸劉登委所有,為公平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 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
│編號│地號(高│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 │共有人應有部│
│ │雄市田寮│ │ │ │(平方 │分比例(分割│
│ │區狗氳氤│ │ │ │公尺) │前) │
│ │段) │ │ │ │ │ │
│ │ │ │ │ │ │ │
├──┼────┼──┼────┼─────┼───┼──────┤
│ 1 │705 │ 旱 │ 森林 │農牧用地 │5,853 │劉強 1/8 │
├──┼────┼──┼────┼─────┼───┤劉阿巍 1/8 │
│ 2 │705-1 │ 旱 │ 森林 │農牧用地 │2,051 │劉登委 1/8 │
├──┼────┼──┼────┼─────┼───┤邱郁宜 5/16 │
│ 3 │706 │ 田 │ 森林 │農牧用地 │538 │張炎光 5/16 │
├──┼────┼──┼────┼─────┼───┤ │
│ 4 │707 │ 旱 │ 森林 │農牧用地 │800 │ │
├──┼────┼──┼────┼─────┼───┤ │
│ 5 │708 │ 林 │ 森林 │農牧用地 │165 │ │
├──┼────┼──┼────┼─────┼───┤ │
│ 6 │709 │ 林 │ 森林 │農牧用地 │141 │ │
├──┼────┼──┼────┼─────┼───┤ │
│ 7 │710 │ 林 │ 森林 │農牧用地 │107 │ │
├──┼────┼──┼────┼─────┼───┤ │
│ 8 │710-1 │ 林 │ 森林 │農牧用地 │49,182│ │
├──┼────┼──┼────┼─────┼───┤ │
│ 9 │710-2 │ 林 │ 森林 │農牧用地 │40,529│ │
├──┼────┼──┼────┼─────┼───┤ │
│ 10 │711 │ 林 │ 森林 │農牧用地 │175 │ │
├──┼────┼──┼────┼─────┼───┤ │
│ 11 │712 │ 林 │ 森林 │農牧用地 │645 │ │
├──┼────┼──┼────┼─────┼───┤ │
│ 12 │713 │ 林 │ 森林 │農牧用地 │306 │ │
├──┼────┼──┼────┼─────┼───┤ │
│ 13 │714 │ 林 │ 森林 │農牧用地 │2,061 │ │
├──┼────┼──┼────┼─────┼───┤ │
│ 14 │715 │ 旱 │ 森林 │農牧用地 │4,893 │ │
├──┼────┼──┼────┼─────┼───┤ │
│ 15 │716 │ 田 │ 森林 │農牧用地 │228 │ │
├──┼────┼──┼────┼─────┼───┤ │
│ 16 │717 │ 田 │ 森林 │農牧用地 │1,271 │ │
├──┼────┼──┼────┼─────┼───┤ │
│ 17 │722 │ 林 │ 森林 │農牧用地 │310 │ │
├──┼────┼──┼────┼─────┼───┤ │
│ 18 │723 │ 林 │ 森林 │農牧用地 │2,153 │ │
├──┼────┼──┼────┼─────┼───┤ │
│ 19 │724 │ 旱 │ 森林 │農牧用地 │7,978 │ │
└──┴────┴──┴────┴─────┴───┴──────┘
附圖一:
高雄市○○地○○路○地○○○○○○○○○號105年5月18日路法土字第235號、105年6月27日路法土字第2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㈢。
附圖二:
高雄市○○地○○路○地○○○○○○○○○號104年12月25日路法土字第612號、105年3月3日路法土字第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