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08號
CTDM,106,訴,308,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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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期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江子彬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紀政聿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03
號、106年度偵字第7192號、106年度偵字第9396號、106年度偵
字第9617號、106年度偵字第9640號、106年度偵字第10480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被害人戊○○支付新臺幣拾陸萬陸仟零捌元及向被害人己○○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三所載)。江子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向被害人戊○○支付新臺幣拾陸萬陸仟零捌元及向被害人己○○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三所載)。紀政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向被害人戊○○支付新臺幣拾陸萬陸仟零捌元及向被害人己○○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三所載)。王楷期江子彬紀政聿宣告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楷期江子彬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式恩」、「潘孟弦」(另由檢警偵辦 中)之成年男子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組之 電話詐騙集團(下稱該詐騙集團),該集團之分工及行為模式 ,係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為公務員詐騙被害人,要 求交付財物後,再由集團內之成員向被害人取款以詐取金錢 。江子彬少年王○霆(民國89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另經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朋友關係,江 子彬可預見王○霆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要求王○霆協助代 尋、介紹該詐騙集團取款之車手(即負責面交、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之人),紀政聿遂於106年6月初,經王○霆介紹與江



子彬認識後,紀政聿即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取 得王楷期事先交付予江子彬之供詐欺工作聯絡用手機。詎王 楷期、紀政聿江子彬、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及 江子彬王楷期紀政聿、王○霆及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 示之分工及方式,詐騙戊○○、己○○等人,致戊○○、己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06年6月8日 22時許、9日8時許,接續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分工及方式 ,詐騙己○○,因己○○早已發覺有異,於106年6月8日18 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報警, 而未陷於錯誤,惟該詐騙集團成員誤認己○○已受騙,仍指 示紀政聿前往己○○家前取款,紀政聿隨即遭員警逮捕而未 得手,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戊○○、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楷期江子彬紀政聿經檢察官起訴認其等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 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 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 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王楷期江子彬紀政聿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證人即共犯王楷期、江 子彬、紀政聿、證人王○霆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己○ ○之中華郵政、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己○○指認 被告紀政聿照片、監視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紀政聿指認王○霆相片影像、詐 欺案件犯罪嫌疑人通聯紀錄表、106年6月6日監視器翻拍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 院106年聲搜字第49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紀政 聿指認江子彬交付詐欺手機及交通費之地點照片、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偵查報告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信被告3 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王楷期之辯護人雖以: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楷期之行為, 係在同僚之間取得款項後,交予王楷期,經王楷期匯集後交 給上手,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應屬幫助 行為等情,為被告王楷期辯護。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明文,該條所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則被告王楷期既知 其加入詐騙集團,並分擔匯集款項之行為,就本件詐欺集團 分工方式言,需有負責撥打電話並偽冒檢警等公務人員之機 房成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人員、負責集中向車 手匯集詐得款項之成員,層層分工,是被告王楷期既參與本 件各次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屬共同正犯,辯護意旨容有 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楷期江子彬、紀 政聿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亦可供參照。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而依告訴人遭 詐騙之過程可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劉警官」、「 政風處李科長」或「台北地檢檢察官」等名義施詐,且被 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參與車手提領款項、收取車 手交付款項、匯集款項等工作,且均知悉該詐騙集團之運 作有多人分工合作,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各應就被害人戊○○ 、己○○就該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身份詐取49萬 8千元、45萬元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共負其責。
(二)是核被告王楷期江子彬紀政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 ,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3人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間,雖有複次向告訴人己○○詐欺取款之行為 ,客觀上存有複數舉動,惟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則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雖有既遂及未 遂之部分事實,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 而各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3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犯行各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被告3人與該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共同正犯全部責任之法理論以共同正犯。(三)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3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 參照。證人王○霆稱:我是106年5月間有參與詐欺集團的 工作,是江子彬介紹我加入的,我的工作是負責找人去領 包裹等語(見警四卷第4頁),則被告江子彬於本院雖供稱 :我與王○霆在104年左右認識,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 我知道他休學中,但我不知道他實際年齡幾歲,我在這禮 拜才看到他臉書上穿高中一年級的照片,我不知道他未滿 18歲(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證人王○霆既介紹被告紀政 聿加入該詐騙集團,一般而言,年齡階層相近較有群聚之 可能,而案發當時被告紀政聿為18歲,證人王○霆為17歲 (見警一卷第33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是依一般人之 客觀判斷標準,應可推知王○霆之年紀係未滿18歲,而被 告江子彬於案發當時係已屆20歲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 並無顯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是其就此自有預見王○霆可 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其主觀之犯意在於吸收、介紹他 人加入該詐騙集團,對於加入對象之年齡並不在意,其有 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 告王楷期供稱:我不認識王○霆(見警五卷第10頁),證人 王○霆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訊以:你是否認識王楷期?其亦 稱:我是聽到江子彬在講,說他要去跟王楷期拿錢,所以 王楷期應該是他的上游(見偵一卷第91頁),堪信被告王楷 期所述尚可採信。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江子彬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 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 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偵辦案件程序缺乏瞭解,及民眾對 於檢警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以假冒公務員名義及組 成三人以上集團分工之方式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國家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 一般人民之信賴,且本案被害人被詐騙高額金錢,心理及 財物均受創甚鉅,所生損害非輕。另衡之被告3人均無經 法院判決處刑前科之品行資料。並念被告3人尚能坦認犯 行,且其所擔任分別係本案車手、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款 項、匯集詐得金額等工作,尚非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因



從事本件犯罪所得均非高。衡酌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時, 年紀尚輕,思慮欠周,暨被告3人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約定分期給付款項,並經被害人2人撤回告訴及同意 與被告3人以和解條件作為緩刑之條件,此有和解筆錄2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5頁),渠等犯罪所生之 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王楷期自陳其大學在學中之智 識程度,前從事作業員、服務生之經歷,月收入約2萬2千 元至2萬4千元之經濟狀況,與母親、姊姊同住,未婚無子 之家庭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被告紀政聿自 陳其高中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廳服務生之經歷, 月收入約1萬元之經濟狀況,與父母、兄弟同住、未婚無 子之家庭狀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被告江子彬自述 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服務生、汽車美容、理貨 員之經歷,月收入約1萬5千元至2萬元之經濟狀況,與父 母、姊姊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之 身體狀況,暨被告3人於該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等 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本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 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分別與被害人戊○○、 己○○達成和解,前已敘及,被害人2人亦均同意給予被 告3人緩刑之寬典,並以其等和解內容為和解條件,有上 開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是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3人均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3人既因思慮未周 而觸犯本件犯行,若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 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且被告3人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院審酌,毋寧給予 被告3人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 ,許期能改過回歸社會,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各宣告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3人尚未全然賠償被害人等之 損失,而被告3人與被害人2人均已達成和解,是認應於被 告3人緩刑期間課予其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並參酌被害人2人、被告3人間 和解筆錄第1項至第3項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3人各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事項,以維法 治。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依被 告紀政聿所述,係供其犯本件各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 法理,於被告3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紀政聿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報酬各3千元, 車馬費也各3千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有拿到車馬費3千 元,沒有拿到報酬,扣案的現金其中1千1百元是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3這次車馬費所剩下來的(見本院卷第28頁、第11 1頁)。而被告紀政聿所取得之車馬費,係該詐騙集團成員 供其抵達取款地點,而給予被告紀政聿自由運用之金錢, 亦當應認係其為各次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從而,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1千1百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紀政聿所涉附表一編號2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紀政聿各次犯行未經扣案之所得【 即附表一編號1之6千元(報酬3千元+車馬費3千元)、附表 一編號2之7千9百元(報酬3千元+車馬費3千元+車馬費3千 元-扣案之上開1千1百元現金)】,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 問題),追徵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 一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車票3張雖係供被告紀政聿 搭乘火車、高鐵前往指示之取款地點所用之物,惟業經被 告紀政聿使用完畢,已無價值,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5千元,依被告紀政聿所述, 係其工作所得,與本件各次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29頁), 復乏證據可證該5千元確與被告紀政聿所犯本件各次犯行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 動電話,依被告紀政聿所述,係其個人所有,並未作為詐 騙工具使用(見本院卷第28頁),尚無證據足證有用於從事 本件各次犯行,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喜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原起訴│被害人│詐騙時間│取款地點│詐騙手法 │主文 │
│ │書編號│ │(民國)│ │ │ │
├──┼───┼───┼────┼────┼───────────────┼─────┬─────┬─────┤
│ 1 │1 │戊○○│106年6月│高雄市三│王楷期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王楷期犯三│江子彬犯三│紀政聿犯三│
│ │ │ │6日15時 │民區鼎泰│年成員先於106年6月6日10時許, │人以上共同│人以上共同│人以上共同│
│ │ │ │40分許 │公園 │先以電話假冒中華電信員工、員警│冒用公務員│冒用公務員│冒用公務員│
│ │ │ │ │ │及政風室科長致電向戊○○佯稱其│名義詐欺取│名義詐欺取│名義詐欺取│
│ │ │ │ │ │門號欠費、並且在新北市新莊郵局│財罪,處有│財罪,處有│財罪,處有│
│ │ │ │ │ │有其名下之帳戶涉及刑案,須配合│期徒刑壹年│期徒刑壹年│期徒刑壹年│
│ │ │ │ │ │偵辦,並指示戊○○提領富邦銀行│肆月。 │參月。 │貳月。 │




│ │ │ │ │ │餘額款項49萬8千元交予便衣刑警 │扣案如附表│扣案如附表│扣案如附表│
│ │ │ │ │ │做公證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二編號九所│二編號九所│二編號九所│
│ │ │ │ │ │至富邦銀行左營分行項提領49萬8 │示之行動電│示之行動電│示之行動電│
│ │ │ │ │ │千元,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再以│話(含SIM卡│話(含SIM卡│話(含SIM卡│
│ │ │ │ │ │電話聯繫紀政聿持用之0000000000│)沒收。 │)沒收。 │)沒收。未 │
│ │ │ │ │ │號行動電話,指示紀政聿前往取款│ │ │扣案之犯罪│
│ │ │ │ │ │,紀政聿先取得車馬費3千元後, │ │ │所得共新臺│
│ │ │ │ │ │隨即前往左列地點向戊○○表示其│ │ │幣陸仟元沒│
│ │ │ │ │ │為便衣刑警,戊○○遂交付49萬8 │ │ │收,如全部│
│ │ │ │ │ │千元予紀政聿紀政聿並於同日17│ │ │或一部不能│
│ │ │ │ │ │時至18時許間之某時許,騎乘機車│ │ │沒收時,追│
│ │ │ │ │ │至臺中市區內將49萬8千元交予江 │ │ │徵之。 │
│ │ │ │ │ │子彬,並取得報酬3千元。 │ │ │ │
├──┼───┼───┼────┼────┼───────────────┼─────┼─────┼─────┤
│ 2 │2 │己○○│106年6月│高雄市路│王楷期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王楷期犯三│江子彬犯三│紀政聿犯三│
│ │ │ │8日8時40│竹區智仁│年成員先於106年6月8日8時40分許│人以上共同│人以上共同│人以上共同│
│ │ │ │分許 │街168巷7│,先以電話假冒中華電信員工、信│冒用公務員│冒用公務員│冒用公務員│
│ │ │ │ │號前 │義分局員警及檢察官致電向己○○│名義詐欺取│名義詐欺取│名義詐欺取│
│ │ │ │ │ │佯稱其門號欠費、並且遭人盜辦中│財罪,處有│財罪,處有│財罪,處有│
│ │ │ │ │ │國信託信用卡而涉及刑案,須配合│期徒刑壹年│期徒刑壹年│期徒刑壹年│
│ │ │ │ │ │偵辦,指示己○○提領45萬元(華 │肆月。 │參月。 │貳月。 │
│ │ │ │ │ │南商業銀行提領35萬元、中華郵政│扣案如附表│扣案如附表│扣案如附表│
│ │ │ │ │ │提領10萬元),並要求己○○將該 │二編號九所│二編號九所│二編號九所│
│ │ │ │ │ │款項、委託書及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行動電│示之行動電│示之行動電│
│ │ │ │ │ │示之物連同密碼放在其機車之置物│話(含SIM卡│話(含SIM卡│話(含SIM卡│
│ │ │ │ │ │箱內,會有專人前往收取,代其送│)沒收。 │)沒收。 │)沒收。扣 │
│ │ │ │ │ │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做公證,致己│ │ │案如附表二│
│ │ │ │ │ │○○陷於錯誤,依照辦理。該詐騙│ │ │編號七所示│
│ │ │ │ │ │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電話聯繫紀政聿│ │ │之犯罪所得│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新臺幣壹仟│
│ │ │ │ │ │,紀政聿先取得車馬費3千元後, │ │ │壹佰元沒收│
│ │ │ │ │ │隨即前往左列地點收取該款項、委│ │ │。未扣案之│
│ │ │ │ │ │託書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 │ │犯罪所得共│
│ │ │ │ │ │,紀政聿得手後返回臺中,再騎乘│ │ │新臺幣柒仟│
│ │ │ │ │ │機車至臺中市區內將45萬元交予江│ │ │玖佰元沒收│
│ │ │ │ │ │子彬,並取得報酬3千元。 │ │ │,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
│ │3 │己○○│106年6月│高雄市路│王楷期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 │ │收時,追徵│
│ │ │ │9日12時 │竹區智仁│年成員接續於106年6月8日22時許 │ │ │之。 │
│ │ │ │30分許 │街168巷 │,以電話假冒員警名義詢問己○○│ │ │ │




│ │ │ │ │170號前 │其子名下還有多少錢,稱其要向檢│ │ │ │
│ │ │ │ │ │察官通報等語。復於翌日早上8點 │ │ │ │
│ │ │ │ │ │起以電話假冒員警、檢察官之名義│ │ │ │
│ │ │ │ │ │,佯稱其剩餘財產仍有接管必要,│ │ │ │
│ │ │ │ │ │並指示己○○再去領30萬元放在機│ │ │ │
│ │ │ │ │ │車置物箱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 │ │
│ │ │ │ │ │誤以為己○○陷於錯誤,遂以電話│ │ │ │
│ │ │ │ │ │聯繫紀政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紀政聿先取得車馬費│ │ │ │
│ │ │ │ │ │3千元後,隨即前往左列地點,並 │ │ │ │
│ │ │ │ │ │遭員警查獲而未遂。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提出人│備註 │
├──┼──────────────┼──┼───┼───────┤
│1 │高鐵車票(106年6 月9 日,臺中│1張 │紀政聿│無 │
│ │至左營,自由座) │ │ │ │
├──┼──────────────┼──┼───┼───────┤
│2 │高鐵車票(106年6 月8 日,臺中│1張 │紀政聿│無 │
│ │至左營,自由座) │ │ │ │
├──┼──────────────┼──┼───┼───────┤
│3 │台鐵車票(106年6 月9 日,新左│1張 │紀政聿│無 │
│ │營至路竹,區間車) │ │ │ │
├──┼──────────────┼──┼───┼───────┤
│4 │高雄市路竹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存│1本 │紀政聿│業已發還己○○│
│ │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己○○) │ │ │ │
├──┼──────────────┼──┼───┼───────┤
│5 │郵政儲金自動提款卡(帳號:167│1張 │紀政聿│業已發還己○○│
│ │00000000000號) │ │ │ │
├──┼──────────────┼──┼───┼───────┤
│6 │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721│1張 │紀政聿│業已發還己○○│
│ │000000000號) │ │ │ │
├──┼──────────────┼──┼───┼───────┤
│7 │新臺幣1千1百元 │無 │紀政聿│無 │
├──┼──────────────┼──┼───┼───────┤
│8 │新臺幣5千元 │無 │紀政聿│無 │
├──┼──────────────┼──┼───┼───────┤
│9 │Taiwan Mobile手機(門號:0979│1支 │紀政聿│無 │




│ │973942號;IMEI:000000000000│ │ │ │
│ │437號) │ │ │ │
├──┼──────────────┼──┼───┼───────┤
│10 │HTC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紀政聿│無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
附表三:
┌────────┬─────────────────────────┐
│ 緩刑條件 │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各向被害人戊○○│1.給付對象│戊○○ │己○○ │
│支付總額新臺幣拾├─────┼─────────┼─────────┤
│陸萬陸仟零捌元及│2.給付金額│新臺幣拾陸萬陸仟零│新臺幣拾伍萬元 │
│向被害人己○○支│ │捌元 │ │
│付總額新臺幣拾伍├─────┼─────────┼─────────┤
│萬元。 │3.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 │ 及期限 │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
│ │ │百零七年十月十日止│百零七年十月十日止│
│ │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按月於每月十日前│
│ │ │以匯款方式支付戊○│以匯款方式支付己○│
│ │ │○新臺幣壹萬參仟捌│○新臺幣壹萬貳仟伍│
│ │ │佰參拾肆元(匯款至│佰元元(匯款至華南│
│ │ │中華郵政高雄鼎泰郵│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
│ │ │局帳號:○○四一五│號:七二一二○○○│
│ │ │六六○一四一六八五│六一○五一號;戶名│
│ │ │號;戶名:「戊○○│:「己○○」之帳戶│
│ │ │」之帳戶內),如一│內),如一期屆期未│
│ │ │期屆期未支付,則視│支付,則視為全部到│
│ │ │為全部到期。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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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