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56號
CTDM,106,訴,256,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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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義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陳定義不具公務員身分,於民國105年5月17日1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 包(含袋毛重296.9公克;純質淨重231.47公克,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另案審理),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適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 分駐所之員警黃正文、巡佐高銘隆共同執行巡邏勤務時,發 現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車間違規使用手機,遂將該車攔下,巡 佐高銘隆發覺駕駛人係前曾遭查獲毒品犯行之陳定義,遂口 頭詢問有無攜帶毒品。陳定義明知黃正文高銘隆均為警務 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有協助偵查 犯罪及綜理轄區刑案偵防工作等法定職務,具有公務員身分 ,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 當場以台語向高銘隆表示「給你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不要找我麻煩」等語,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員警黃正文高銘隆行求,希以該賄賂金脫免法辦,立遭黃正文、高銘 隆當場嚴詞拒絕,陳定義始將其隨身1包海洛因交予員警, 員警附帶搜索上開車輛而查獲9包海洛因、電子磅秤1台及現 金9萬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以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 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 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陳定義對上開行賄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 黃正文、巡佐高銘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 他一卷頁31-33、他二卷頁29-31),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頁9-13 、29-35、偵一卷頁4),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其行賄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 ,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又 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 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 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 11條第3項(現已修正移列為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 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 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 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 ,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現已修正移列為第4項) 之罪,非同條第1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 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項之刑處罰之故(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㈡被告並非公務人員,明知員警黃正文、巡佐高銘隆均係警務 人員,為達脫免法辦之目的,口頭表示願給付10萬元請員警 不要找麻煩,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依前開判決意旨,並參以本件被告請託員警為違背職務之



行為(不作為),與其行求賄賂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 關係,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自該當行求賄賂之要件。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㈢又參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因攜帶毒品恐遭員警查獲 ,竟未即時省悟認錯,反而欲以10萬元行求賄賂,破壞社會 風氣,貶低員警執行公務之職務自持與人格,顯見其法治觀 念不足,惟念及被告僅一時心存僥倖以口頭行求嘗試能否脫 免法辦,一經拒絕即未再續予強求,顯見並未發生實害,對 法秩序維持與員警公正執法形象均未甚減損,並參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被 告所犯另案之證物;電子磅秤1台與本案犯行無關;現金9萬 元則係被告所有,但被告口頭行求賄賂一經員警拒絕,即未 續予提示系爭現金,自難以其駕駛車輛上有扣得系爭現金即 認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平衡保障被告財產權,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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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