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996號
CTDM,106,聲,996,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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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存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存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存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 、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



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 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亦規定甚 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存寶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 定在案,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 罪,經本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219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即本院10 6 年度簡字第1944號、106 年度簡字第2198號、106 年度簡 第2208號) 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4 罪所處之 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 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 受刑人上開所犯4 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 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 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之規定,得易 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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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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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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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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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 年5 月24日中│106 年6 月21日下│106 年7 月12日下│106 年12月21日下│




│ │午12時34分許回溯│午4 時36分許回溯│午3 時34分許回溯│午5 時19分許回溯│
│ │96小時內之某時 │96小時內之某時 │96小時內之某時 │96小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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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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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9│106 年度簡字第21│106 年度簡字第21│106 年度簡字第22│
│事實│ │44號 │98號 │98號 │08號 │
│審 ├──┼────────┼────────┼────────┼────────┤
│ │判決│106 年8 月30日 │106 年9 月30日 │106 年9 月30日 │106 年10月11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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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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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9│106 年度簡字第21│106 年度簡字第21│106 年度簡字第22│
│確定│ │44號 │98號 │98號 │08號 │
│判決├──┼────────┼────────┼────────┼────────┤
│ │判決│106 年9 月26日 │106 年10月17日 │106 年10月17日 │106 年10月31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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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 罪,經本院│得易科罰金。 │
│ │ │以106 年度簡字第2198號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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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