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973號
CTDM,106,聲,973,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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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國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 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 決字號、確定日期等,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 益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中併科 罰金部分,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自 無從合併定罰金刑之應執行刑,惟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 ,此部分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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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幣1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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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6 年7 月29日 │ 106 年2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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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本院 │ 本院 │
│最後├──┼─────────────┼─────────────┤
│事實│案號│ 106 年度交簡字第1755 號 │ 106 年度簡字第1607 號 │
│審 ├──┼─────────────┼─────────────┤
│ │判決│ 106 年8 月25日 │ 106 年8 月14日 │
│ │日期│ │ │
├──┼──┼─────────────┼─────────────┤
│ │法院│ 本院 │ 本院 │
│ ├──┼─────────────┼─────────────┤
│確定│案號│ 106 年度交簡字第1755 號 │ 106 年度簡字第1607 號 │
│判決├──┼─────────────┼─────────────┤
│ │判決│ 106 年9 月26日 │ 106 年9 月5 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
│備註 │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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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