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政位因犯賭博、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 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 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裁 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 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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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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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賭 博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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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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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5 月16日 │105 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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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橋頭地檢105 年度偵字│橋頭地檢106 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 │第91號 │偵字第1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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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4842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1779│
│事實審│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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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 年2 月10日 │106 年9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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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4842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1779│
│判 決│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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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 年3 月10日 │106 年10月6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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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檢106 年度執字│橋頭地檢106 年度執字│
│備 註│第2441號(已執畢) │第60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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