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維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維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王維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因詐欺罪及侵占罪 共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0號、106年度簡字第1454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後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 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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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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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詐欺 │有期徒刑│103年8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年2月│臺灣橋頭│106年3月│臺灣橋頭│
│ │ │2月,如 │26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10日 │地方法院│7日 │地方法院│
│ │ │易科罰金│ │檢察署10│105年度 │ │105年度 │ │檢察署10│
│ │ │,以新臺│ │4年度少 │訴字第16│ │訴字第16│ │6年度執 │
│ │ │幣1,000 │ │連偵字第│0號 │ │0號 │ │字第1381│
│ │ │元折算1 │ │168號 │ │ │ │ │號(已執│
│ │ │日 │ │ │ │ │ │ │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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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侵占 │有期徒刑│105年1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年7月│臺灣橋頭│106年8月│臺灣橋頭│
│ │ │2月,如 │30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17日 │地方法院│15日 │地方法院│
│ │ │易科罰金│ │檢察署10│106年度 │ │106年度 │ │檢察署10│
│ │ │,以新臺│ │6年度調 │簡字第14│ │簡字第14│ │6年度執 │
│ │ │幣1,000 │ │偵字第32│54號 │ │54號 │ │字第5104│
│ │ │元折算1 │ │8號 │ │ │ │ │號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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