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註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註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註鵬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 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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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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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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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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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10月11日11 │105年8月24日 │104年10月5日 │
│ │時51分回溯96小時│ │ │
│ │內之某時許(聲請│ │ │
│ │意旨誤載為105年 │ │ │
│ │10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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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橋頭地檢105年度 │橋頭地檢105年度 │高雄地檢106年度 │
│訴)機關 │毒偵字第1549號 │偵字第5124號 │撤緩毒偵字第35號│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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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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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
│ │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5 │106年度審易字第 │106年度簡字第 │
│事│ │號 │385號 │14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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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判決│106年1月18日 │106年7月28日 │106年5月31日 │
│ │ │ │ │ │
│審│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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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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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5 │106年度審易字第 │106年度簡字第 │
│ │ │號 │385號 │1420 號 │
│判├──┼────────┼────────┼────────┤
│ │判決│106年3月28日 │106年8月29日 │106年6月29日 │
│決│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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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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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橋頭地檢106年度 │橋頭地檢106年度 │高雄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1447號 │執字第5692號 │執字第67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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