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順元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
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7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順元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順元前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 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判決意旨,於其內部界限(即 如附表編號1及2、3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80日)之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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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 │ │ │(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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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肆拾日│106年1月│本院106年 │106年3月│本院106年 │106年4月│無。 │
│ │ │,如易科罰│19日 │度簡字第 │14日 │度簡字第 │18日 │ │
│ 1 │竊盜│金,以新臺│ │471號 │ │417號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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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貳拾日│106年4月│本院106年 │106年8月│本院106年 │106年9月│編號2至3│
│ │ │,如易科罰│11日3時 │度簡字第 │9日 │度簡字第 │5日 │前經本院│
│ 2 │竊盜│金,以新臺│11分許( │1655號 │ │1655號 │ │以106年 │
│ │ │幣壹仟元折│聲請意旨│ │ │ │ │度簡字第│
│ │ │算壹日。 │誤載為3 │ │ │ │ │1655號判│
│ │ │ │月9日) │ │ │ │ │決定應執│
├──┼──┼─────┼────┼─────┼────┼─────┼────┤行拘役40│
│ │ │拘役參拾日│106年4月│本院106年 │106年8月│本院106年 │106年9月│日 │
│ 3 │竊盜│,如易科罰│11日3時 │度簡字第 │9日 │度簡字第 │5日 │ │
│ │ │金,以新臺│24分許 │1655號 │ │1655號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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