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66號
CTDM,106,聲,766,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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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昱至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 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 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 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 ,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 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 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 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 3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昱至因犯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4年6月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857號 、104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均於 104年7月14日確定,亦即於104年7月14日當日0時0分起不得 上訴,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編號1、2案件卷宗全卷核 閱無訛,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妨害自由罪,其 犯罪時間為「104年7月14日18時42分許」,是本件受刑人就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行為時點,顯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竊盜案件確定日期之後,此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即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該 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3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 揭說明,可知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顯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悖,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亦有未洽,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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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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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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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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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2日 │103年8月16日 │104年7月14日18時42分│
│ │ │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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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緝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9747號 │字第120號 │第205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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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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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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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857號 │ 104年度易字第217號 │ 105年度易字第220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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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6月8日 │104年6月8日 │ 105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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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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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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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857號 │ 104年度易字第217號 │ 105年度易字第220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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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7月14日 │104年7月14日 │106年2月7日 │
│ │確定日期│(當日0時0分起不得上│(當日0時0分起不得上│ │
│ │ │訴) │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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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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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