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雲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年6月16日106年度簡字第12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4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雲吉明知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所 販售之高速鐵路(下稱高鐵)單程票,僅限搭乘高鐵1次, 不得持已使用過之單程票再次乘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4日17時20分許 ,在高鐵臺中站向不知情之某站務員出示其撿拾他人已使用 過之單程愛心票(票號0000000000000、車程臺北站至臺中 站、車次141、臺北站發車時間15時31分),致該站務員誤 認其所出示之單程愛心票,係不及搭車而尚未使用之車票, 因而開啟人工閘門,讓其進入付費區搭車,謝雲吉遂搭乘高 鐵抵達高鐵左營站,因此詐得免付臺中站至左營站之高鐵單 程票車資新臺幣(下同)790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同日18時 25分許,謝雲吉在高鐵左營站1-6號出站驗票閘門,以緊隨 前方旅客出站之方式,企圖規避機器驗票出站時,為高鐵左 營站站務員施皓翔察覺有異,當場向謝雲吉要求查驗其車票 ,謝雲吉遂出示上開單程愛心票,經施皓翔查驗發現係已使 用過之單程票,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皓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謝雲吉(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79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6年4月24日17時20分許,以撿拾他人 已使用過之上開單程愛心票,進入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至左 營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持上 開已使用過之單程愛心票,以機器驗票方式通過閘門,因高 鐵公司之驗票機常故障,使得伊能進入付費區搭車,伊並無 不法得利之意圖及詐欺犯意,且依高鐵公司旅客運送契約第 22條第1項規定:「旅客無票乘車、持用失效車票或非本人 之記名車票乘車、拒絕交驗車票或進入付費區後遺失車票者 ,應補收起程站至到達站間應付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加 收已乘區間票價之50%之違約金。」,伊之逃票行為僅負補 票及違約金之民事責任而已,應無刑事責任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6年4月24日17時20分許,未購買高鐵臺中站至左營 站之單程票(票價790元),即以撿拾他人已使用過之上開 單程愛心票,進入高鐵臺中站付費區搭乘高鐵至左營站,在 高鐵左營站出站時,經站務員施皓翔查驗車票,發現其出示 之上開單程愛心票,係已使用過之單程票,不能再次搭乘高 鐵等情,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1頁反面-2頁、偵卷第4頁反面-5頁反面、106年度簡上字第1 9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6頁正反面、48頁),核與證人施 皓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阮智能於偵查中之證述等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反面-4頁、偵卷第5頁反面),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上開單程愛心票照片1張及高鐵時刻表 與票價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6、11頁、原審 卷第1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持上開單程愛心票通過閘門進入付費區之方式,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拿出撿到之高鐵票給站務員看,站務員 就讓伊進去等語(見警卷第1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將票 拿給小姐,其見車票是已經過期之對號座,就開啟特殊通關 閘門讓伊進入等語(見偵卷第5頁),意指其係以人工驗票 方式進入付費區,嗣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伊係以機器驗票 方式通過閘門,因高鐵公司之驗票機常故障,使得伊能進入 付費區搭車云云(見簡上卷第46、48、80頁反面)。然而, 旅客進入高鐵車站付費區究採機器驗票方式抑或人工驗票方 式,係2種截然不同之驗票方式,倘若被告係以機器驗票方 式通過閘門,豈會輕易混淆而未如實陳述,反而於警偵訊時 一致供稱係以人工驗票方式進入付費區搭車?且上開單程愛 心票係於106年4月24日15時16分自臺北站自動驗票閘門進站 ,於同日16時20分自臺中站自動驗票閘門出站,高鐵車票一
經自動驗票閘門註記其進出站紀錄,即無法再次通過自動驗 票閘門進站,上開單程愛心票因已註記使用,故無法於同日 17時許以機器驗票方式通過驗票閘門等節,有高鐵公司106 年10月2日台高法發字第1060001634號函暨所附車票進出站 紀錄在卷可按(見簡上卷42-43頁),堪認被告係以人工驗 票方式,趁站務員一時失察而蒙混過關,方有可能進入付費 區搭車,倘若採機器驗票方式,則其過票時,驗票閘門自是 不會開啟讓其進入。從而,被告於警偵訊所述以人工驗票方 式進入付費區等語,方屬可信,其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其詞, 空言辯稱係因驗票機器故障使得伊能以機器驗票方式通過閘 門云云,要難憑採。
(三)被告所撿拾之單程愛心票係他人已使用過之單程票,不能持 以再次搭乘高鐵,已如前述,被告竟向高鐵臺中站不知情之 某站務員出示該車票,致該站務員誤認被告僅係不及搭車而 未使用車票,因而開啟人工閘門,讓其進入付費區搭車,被 告自是以欺罔手段而為詐術之行使;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沒有購票,因為手頭比較緊,想說有撿到上開車票,就拿 該車票當成有效票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堪認被告於 高鐵臺中站搭車時,主觀上即有意以此欺瞞方式蒙混過關, 以牟取不付車資即可搭車至左營站之不法利益。參以被告搭 乘高鐵抵達左營站後,在出站閘門係以緊隨在前面旅客而未 過票之方式企圖出站,經站務員施皓翔發覺有異,當場查驗 其車票,發現係已使用過而不能再次搭乘之單程票後,被告 始表示欲補票等情,業據證人施皓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3頁反面),並經被告供認無訛(見警卷第1頁反面) ,足見被告抵達高鐵左營站後,仍無主動補票之意,反而採 取緊隨前方旅客之方式,企圖蒙混出站,益徵被告主觀上有 詐取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之意思。被告辯稱其無不法得利之 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云云,洵不足採。
(四)被告所提出高鐵公司旅客運送契約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僅 在規範逃票旅客之補票義務及賠償違約金之民事責任而已, 至於旅客之逃票行為是否涉及詐術之行使、逃票旅客主觀上 是否有不法得利之意圖而構成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則非該 契約規範之目的及範疇,應就具體事實而依刑事法律之構成 要件加以判斷,被告徒憑該契約,主張其僅負民事責任而無 刑事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飾詞,不足採 信,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 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
簡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 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乙案)。嗣前揭甲、乙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 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10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 竟率爾持其所拾獲已使用之高鐵車票,佯裝為車票之所有權 人,並趁高鐵公司站務員未查之際,以此訛詐免費搭乘高鐵 之利益,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致高鐵公司因而蒙受 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警偵訊時業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未能與高鐵公司達成和解,或 賠償高鐵公司所受損害,堪認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 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高鐵公司所 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復敘明被告利用出示其所撿拾之他人已使用之單程高 鐵愛心車票,自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左營站,因而 獲得該路段高鐵乘車利益共計790元等節,有高鐵車票票價 查詢資料附卷可按,可認該等利益應屬被告本件詐欺得利犯 行之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高鐵愛心車票1張,雖係供被告為 本件詐欺得利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所拾獲,並非被告所 有,已據被告供認在卷,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係第三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而取得者,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 之物,且該張高鐵愛心車票,業經他人持以搭乘高鐵而屬使 用完畢,事實上已失其效用,而不具經濟上交易價值,縱予 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所辯事由提起上 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復空言指稱原審量刑過重 ,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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