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82號
CTDM,106,簡上,182,2017111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年7月28日106年度簡字第11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欣怡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 難以查緝,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之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 月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檬」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所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以店到店寄件服務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南區某統一超商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鄭○彬」,而容任該成 年男子使用上開2帳戶。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5日1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孫○○,佯為其友人「林清輝」,表 示亟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孫○○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前 往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臨櫃匯款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至吳欣怡上開台新銀行、臺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因孫○○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 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 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吳欣怡固坦承上揭台新銀行、臺企銀帳戶為其所申 設,並有於前揭時地,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臺南市南區某統一超商予「鄭○彬 」之成年人收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我不是幫助犯,我自己也是受害者,當初是因為要求職才會 受騙云云。
三、經查:
(一)告訴人孫○○遭詐騙集團以如上揭事實所示之方式詐騙, 並匯款各15萬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臺企銀帳戶,各該款 項並均遭不詳人士以持提款卡提款、轉帳方式提領一空等 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2紙、臺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台新銀 行存簿內頁影本、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偵一卷第13頁至 第15頁)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手機簡訊及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偵一卷第18頁至第25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申設之台 新銀行、臺企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 人孫○○之工具無疑。
(二)被告於105年10月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統一超商 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檬」之成年男子之 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件服務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南區某 統一超商予「鄭○彬」之成年人收受,此為被告所自承( 見偵一卷第34頁),並有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在卷可佐(見偵 一卷第17頁),堪信被告確有將其所有台新銀行、臺企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之行為無訛。四、被告吳欣怡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得知對方有徵求配合帳戶是經由網路 上的手機遊戲,裡面的玩家對話框有人在徵詢,我不認識 該網路玩家,也不知道對方本名或住居所及工作。我不知 道公司在哪裡,我沒有去實際看過這家公司,只有看過網 路上的網站,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只負責提供存摺及提款卡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顯見被告對於公司所在位置 、該公司是否確有徵人需求等求職基本事項均無所悉,仍



率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者,觀之被 告所提出與「林檬」之Line對話紀錄,綽號「林檬」之人 告知被告其工作性質係線上博彩,要找配合帳戶供客戶存 取,配合僅需提供存簿及提款卡,1個帳戶1期5千元,1個 月分為6期,每期5天,月領3萬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 ),被告復自陳:我16歲高中的時候是配合學校建教合作 ,19歲高中畢業正式出社會從事美容美髮,當時薪資是最 低基本薪資,後來都是在服務業工作,至105年10月間薪 水大約都在2萬5千元以下(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較 諸被告與綽號「林檬」之人約定薪資,僅需提供1本帳戶 供其使用,即能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此亦顯與被告己 身工作經驗未符。
(二)被告再稱:我知道將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 為犯罪工具,我曾經有懷疑過對方是要進行財產相關犯罪 ,所以才會有Line的對話(見偵一卷第8頁、第34頁、本院 卷第28頁)。而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綽號「 林檬」之人詢問「這個有危險性吧」(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 ),顯見被告當時確已察覺對方可能並非合法經營業者, 而萌生本件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疑慮。詎 被告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應徵對象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 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及己身帳戶內本無存款之僥倖心態 ,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 度風險,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物寄送予素未謀面之「鄭○彬」,且未實施任何管控 對方非法使用其帳戶之措施,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 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可見被告於行 為之際,既已預見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恐將供不法使用, 用以隱匿不法所得之金錢流向,竟為求取報酬,仍決意交 付,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 ,是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辯稱:我沒有做,為什麼要判 我罪,錢也不是我領的,因為抓不到他們(指詐騙集團成 員),就找一個替死鬼這樣嗎(見本院卷第51頁)。然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 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 則,倘任由他人取得其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 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就其應謹慎 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明知 其所應徵之「工作」除提供帳戶資料、刷存簿外,毋庸再 提供任何勞務,猶為求獲取與其己身工作經驗顯不相當之 報酬,提供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對於該詐騙集團所為詐欺犯行提供助力,隱匿、阻礙檢警 對幕後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之查緝。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實 不可採,並徵其毫無悔悟之心。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相違,洵非 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吳欣怡將其台新銀行、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付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工具,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上開帳戶將遭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犯罪所用,則被告僅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 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 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 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 財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 便,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 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 可議;另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 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 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 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無刑事前案紀錄、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復未



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而難認被告已有確切知錯悔改之意 。惟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院依法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敘 明。
(三)從而,被告以前揭所辯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告訴人孫○○上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帳 一空等情,有被告上揭2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摺影本 可佐(見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 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