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78號
CTDM,106,簡上,178,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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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茹鈞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680號
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茹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下午6 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72 號)「漢神巨蛋購物廣 場」地下一樓機車停車場,見方怡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置有方怡雯所有之拉拉熊便當袋 1 只(內有鐵製便當盒1 個及餐具1 組,價值共新臺幣525 元,業經警扣案後發還方怡雯),乃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 竊取之,隨即攜離該處。嗣經方怡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楊茹鈞經本院依其住所即戶籍地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寄發傳票傳喚,並經其同居人即其母 梁淑珠簽收而合法送達,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 院對該址寄發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 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下稱簡上卷)第135 頁、第139 頁、第148 頁、第150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118 頁、第141 頁至第145 頁 ),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 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 簡上卷第11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怡雯於警詢所述相 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警卷第1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9 頁至第1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附卷可 稽,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4 頁至第130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另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 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 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 ,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精神障礙者,並患有思覺失調症、 強迫症、焦慮症等精神疾病,並以其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慢 性精神病患者,見警卷第19頁、簡上卷第104 頁)、衛生福 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 頁 )及病歷資料(見簡上卷第25頁至第101 頁)。然觀諸其案 發前後期間至旗山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無非係因工作壓力 、求職壓力,而有焦慮、憂鬱、失眠等情形,而其強迫症乃 係出現類如強迫自己將物品排好等行為,而非出現無法控制 自己之竊盜癖(見簡上卷第39頁至第51頁)。且被告亦自陳 係因見前揭便當袋可愛始竊取等語,而能明白道出其本案行 為之動機,就其案發時如何前往案發地點,竊取該便當袋後 ,如何離開該處返回住處之過程,均能詳細交代(見警卷第 4 頁至第5 頁)。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站在被害人前揭 機車旁一段時間,等到四周已無人、車經過時,再趁機著手 竊取,得手後隨即離開該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 121 頁至第122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言其係趁四下無 人時竊取該只便當袋等語(見警卷第4 頁)。此外,被告亦 坦承家人有跟其說不可未經他人同意隨意拿取他人之物,亦 知竊盜是犯罪行為等語(見簡上卷第117 頁)。顯見其為本 案行為時不僅有相當之現實感,而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 所為、判斷能力缺損或欠缺違法意識之情形,實難認其為本 案犯行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 依刑法第19條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 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 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 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 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000 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並因被告已將 其本案所竊得之前揭便當袋1 只及其內之鐵製便當盒1 個、 餐具1 組交由員警扣案後,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乃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六、被告雖以其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責任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並認原審量刑過重,同時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為 由,提起上訴。然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已如前述。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 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 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 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 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係法定刑「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之罪刑,原審量刑並未有高於法定刑之不法情形。且原審 判決已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 所竊之物交由員警發還被害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物 品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 ,予以綜合考量,並無裁量濫用情事,且僅量處被告罰金刑 ,所處罰金額度亦不高,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被告前 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 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



因於同年6 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旗山郵 局前,竊取他人機車腳踏墊上所放置之包裹,而為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78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 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乙節,有檢察官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6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 則其為本案犯行後,短時間內,又以相同手法再犯竊盜罪, 難認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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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