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葦庭(原名柯沛錡)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
庭民國106年4月21日106年度簡字第5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
號:105年度偵字第500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葦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葦庭(原名柯沛錡)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 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6日11時 許,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仁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岡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影 本、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員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怡 君、張容嘉、吳馥伊、魏美都,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郵局、一銀 及新光帳戶內,並旋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嗣經劉 怡君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怡君、張容嘉、吳馥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簡上卷第71頁、第7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 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黃葦庭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3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需要辦貸款,經蘇芳玉介紹 她朋友專門在辦貸款,就將我的電話留給對方,對方直接打 電話跟我聯絡,我說我沒有薪轉也沒有勞健保,對方說仍然 可以辦,且蘇芳玉說她也有辦貸款,她也把存摺等資料寄給 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住址、公司地址等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一銀、新光帳戶存 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一節,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4年12月1 6日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12月10日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1日函暨開戶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魏美都及 告訴人劉怡君、張容嘉、吳馥伊,分別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 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 、一銀、新光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魏美都、證人 即告訴人劉怡君、張容嘉、吳馥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海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交易資料網頁列印畫面、上開郵局、一銀、新 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郵局、一銀 、新光帳戶確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證人蘇芳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當時我跟被告都急著要辦貸款,我接到一通電話問我是否 需要資金,我回答有,但我沒有薪轉、勞健保,對方表示沒 有關係他都會處理,我問他要準備什麼,他說我只要把提款
卡寄給他,他會做假帳戶給我,後來我就直接把卡片寄給他 ,接電話後的當下我就告訴被告,說我接到貸款的廣告電話 ,就問她要不要一起辦貸款,我沒有跟被告表示對方是我的 朋友可以相信、沒有問題等語(簡上卷第73頁至第78頁), 足認被告辯稱蘇芳玉表示係她朋友專門在辦貸款一情,要無 可採。又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 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 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 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 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 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且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 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 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 情,惟被告卻在不認識對方、亦不知貸款公司名稱、地點等 資料之情況下,僅憑電話之寥寥數語,即貿然將其所有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實有悖 於常情。復依上開郵局、一銀及新光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 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其帳戶內已所剩無幾,而被告亦於偵訊 中自承:也是會擔心遇到詐騙集團或不把帳戶還給我,但因 為帳戶裡沒錢,寄出去較放心,沒想那麼多,想說不會這麼 倒楣,就賭賭看等語,益徵被告應已懷疑上開帳戶可能遭他 人不法使用,且早有無法取回提款卡及密碼之主觀預見,始 恣意提供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又依被告自陳銀 行辦理貸款時所需考慮的是有無薪轉的證明、勞健保、在職 證明等語,足認被告可知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辦理貸款乙事,顯不符一般貸款之流程與內容,況被告目的 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 核准撥款時,豈不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走款 項,是以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實難想像被告會如此輕易交出 帳戶及密碼。再酌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 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 迭經政府宣傳,本件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已具備相 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 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卻仍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見 其對於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 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核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成 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 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 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 以分別對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1人詐欺取財,侵害4個財產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自應併案審理,附 此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 附表編號2告訴人張容嘉匯款新臺幣29,985元至新光帳戶部 分漏未審酌,尚有未洽,是本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 理由,然原審認定事實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蒙 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 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 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又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非差,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已有3子且 目前懷孕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旋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等 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該人及其同年 同夥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永村
法官 薛博仁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匯款金額(│ 備 註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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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裝為樂│104 年11月│一銀帳戶│25,913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劉怡君│天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8 日下午4 │ │ │105 年度偵字第15│
│ │ │,分別於104 年11月7 日下午6 │時59分許 │ │ │07號聲請簡易判決│
│ │ │時8 分、同年月8 日下午1 時52│ │ │ │處刑書、105 年度│
│ │ │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劉怡君,├─────┼────┼─────┤偵字第5000號併案│
│ │ │並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時,│104 年11月│新光帳戶│29,980元 │意旨書 │
│ │ │誤刷信用卡,造成多10筆消費云│8 日下午4 │ │ │ │
│ │ │云,嗣再佯裝為銀行人員與之聯│時24分許 │ │ │ │
│ │ │繫,並訛稱如欲解除信用卡扣款├─────┼────┼─────┤ │
│ │ │,需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104 年11月│新光帳戶│27,980元 │ │
│ │ │怡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8 日下午4 │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時26分許 │ │ │ │
│ │ │,將後述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 │ │ │ │
│ │ │一銀及新光帳戶內。 │ │ │ │ │
├──┼───┼──────────────┼─────┼────┼─────┼────────┤
│ 2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裝為郵│104 年11月│一銀帳戶│29,989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張容嘉│局客服人員,於104 年11月7 日│8 日下午3 │ │ │105年度偵字第150│
│ │ │下午7 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時24分許 │ │ │7 號聲請簡易判決│
│ │ │容嘉,並佯稱:因其先前訂購鍵├─────┼────┼─────┤處刑書、105 年度│
│ │ │盤套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104 年11月│新光帳戶│29,985元 │偵字第5000號併案│
│ │ │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云云,後於│8 日下午3 │ │ │意旨書 │
│ │ │104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許,再│時37分許 │ │ │ │
│ │ │與張容嘉聯繫,並訛稱如欲解除├─────┼────┼─────┤ │
│ │ │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至ATM 操│104年11月8│一銀帳戶│5,123元 │ │
│ │ │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張容嘉因而│日下午3時 │ │ │ │
│ │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40分許 │ │ │ │
│ │ │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分別將├─────┼────┼─────┤ │
│ │ │侯述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及一│104 年11月│郵局帳戶│29,980元 │ │
│ │ │銀帳戶內。 │8 日下午4 │ │ │ │
│ │ │ │時13分許 │ │ │ │
│ │ │ ├─────┼────┼─────┤ │
│ │ │ │104 年11月│郵局帳戶│29,980元 │ │
│ │ │ │8 日下午4 │ │ │ │
│ │ │ │時16分許 │ │ │ │
│ │ │ ├─────┼────┼─────┤ │
│ │ │ │104 年11月│郵局帳戶│29,980元 │ │
│ │ │ │8 日下午4 │ │ │ │
│ │ │ │時18分許 │ │ │ │
│ │ │ ├─────┼────┼─────┤ │
│ │ │ │104 年11月│郵局帳戶│9,980元 │ │
│ │ │ │8 日下午4 │ │ │ │
│ │ │ │時20分許 │ │ │ │
├──┼───┼──────────────┼─────┼────┼─────┼────────┤
│ 3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裝為ca│104 年11月│新光帳戶│29,982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吳馥伊│tworld購物客服人員,於104 年│8 日下午3 │ │ │105 年度偵字第15│
│ │ │11月8 日下午2 時58分許,撥打│時47分許 │ │ │07號聲請簡易判決│
│ │ │電話予吳馥伊,並佯稱:因其之│ │ │ │處刑書 │
│ │ │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 │ │ │ │
│ │ │疏失,導致帳戶會連續扣款12個│ │ │ │ │
│ │ │月,嗣再佯裝為上海銀行人員與│ │ │ │ │
│ │ │之聯繫,並訛稱如欲解除分期扣│ │ │ │ │
│ │ │款,需依其指示至ATM 操作取消│ │ │ │ │
│ │ │設定云云,致吳馥伊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被│ │ │ │ │
│ │ │告上開新光帳戶內。 │ │ │ │ │
├──┼───┼──────────────┼─────┼────┼─────┼────────┤
│ 4 │被害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4 年│104 年11月│一銀帳戶│29,989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魏美都│11月7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8 日下午2 │ │ │105 年度偵字第50│
│ │ │予魏美都,佯裝為金石堂網路書│時42分許 │ │ │00號併案意旨書 │
│ │ │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其之前購│ │ │ │ │
│ │ │物,作業人員疏忽,誤訂購為12│ │ │ │ │
│ │ │件云云,嗣再佯裝為聯邦銀行人│ │ │ │ │
│ │ │員與之聯繫,並訛稱如欲解除,│ │ │ │ │
│ │ │需依其指示至ATM 操作取消交易│ │ │ │ │
│ │ │云云,致魏美都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 │ │ │ │
│ │ │作提款機後,將款項跨行存款至│ │ │ │ │
│ │ │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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